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752號
原 告 隆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潘隆豪
被 告 徐成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徐成隆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聲請由原告隆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
面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按系爭
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各項異動登記
,且依法於指定日其接受年度審驗,又按系爭契約第6 、9
條約定,被告應支付服務費、保險費及該車輛所衍生一切費
用。
詎被告明知其經吊銷駕照,不得駕駛計程車,且積欠服
務費及違規罰款等共25,865元,原告
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
定,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爰以契約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及給付前述欠款,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
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
準
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上開
主張,
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南港港三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欠賬明細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
開證物相符;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及給付欠款25,865元,
即屬
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
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部分,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
日即108 年9 月6 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牌照、行照,及給付欠款25,865元,
暨自108 年9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