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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17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752號 原   告 隆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隆豪 被   告 徐成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成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聲請由原告隆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自備車輛與原告訂立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 面及行照一枚(下稱系爭牌照及行照)供被告使用,按系爭 契約第3 條約定被告應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各項異動登記 ,且依法於指定日其接受年度審驗,又按系爭契約第6 、9 條約定,被告應支付服務費、保險費及該車輛所衍生一切費 用。詎被告明知其經吊銷駕照,不得駕駛計程車,且積欠服 務費及違規罰款等共25,865元,原告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約 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爰以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及給付前述欠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又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 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南港港三郵局第86號存證信函、欠賬明細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 開證物相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前開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行照及給付欠款25,865元,即屬 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部分,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8 年9 月6 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牌照、行照,及給付欠款25,865元,暨自108 年9 月6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