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永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永良
訴訟代理人 許雅鈞
被 告 陳弘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
21條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3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
契約,向原告借用原告公司TDF-8882 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2 款約定,車
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或被告如未
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
約規定之各項費用,原告得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
執照。
詎被告於107 年8 月起,即未按期交付行費,另違規
罰金等亦由原告代墊,且
迄今無法依規定驗車,以致逾期使
原告損失重大,原告遂於107 年10月8 日寄發
存證信函向被
告催告限期履行,
惟未獲置理,爰依
上開約定提起本訴,
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
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
函、行車執照及保險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
核屬
相符,
堪信為真實。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牌照2 面
及行車執照1 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