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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18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18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被   告 瑄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被告張清華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張 清華(另裁定駁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93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於108 年 7 月19日追加被告瑄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瑄豐公司),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0,93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有追加被告變更起訴聲明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 復於108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被告張清華部 分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瑄豐公司應給付原告170,93 4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 7 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係基於后述侵權行為之同一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清華於民國106 年6 月27日19時許,駕 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 經臺北市○○區○○路近杭州南路處,因駕駛失控之過失, 致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吳繼仁駕駛之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70,934 元( 含工資費用55,109元,零件費用115,825 元),業經原告依 保險契約理賠予吳繼仁,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 而系爭肇事車輛係屬於被告所有,張清華應係靠行被告,被 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934 元,及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張清華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 駕駛失控之過失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已賠付吳繼仁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 、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 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 醫學科傷液酒精濃度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市警局之監視錄影畫面、見證人之車載攝錄畫面為憑(見 本院卷第41-81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定有明文。另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經查,張清華駕駛系爭 肇事車輛,因駕駛失控之過失致車禍肇事,已如上述,揆諸 前揭規定,張清華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既 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揆諸前揭條文,即得代位 行使吳繼仁對張清華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 害人而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 報酬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6 號判決參照) ;而所謂靠行,指出資人以經營交通事業者之名義購買車 輛,並以該交通業者名義參加營運,且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 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 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 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 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 乘時,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 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 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 上字第665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查,張清華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系爭肇事車 輛登記為被告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汽車車籍查詢可 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且車身外觀載有被告公司之名稱 (見本院卷第67頁),應為靠行車輛,是系爭肇事車輛外觀 已足使一般人在客觀上認為該車乃被告所有,張清華駕駛系 爭肇事車輛係為被告服勞務,而為被告之受僱人,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僱用人責任,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㈣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工資費用55,109元,零件費用11 5,82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 卷第23-27 、33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 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 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 年4 月,有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6 月 2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 年2 月27日,以使用4 年3 月計 ,故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6,668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並加計工資費用55,109元,,原告得請求之車 輛修復費用應為71,777元(計算式:16668 +55109 =7177 7 )。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8 月23日(見本院卷第13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1,777元,及 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825×0.369=42,7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825-42,739=73,086 第2年折舊值 73,086×0.369=26,9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086-26,969=46,117 第3年折舊值 46,117×0.369=17,01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6,117-17,017=29,100 第4年折舊值 29,100×0.369=10,7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100-10,738=18,362 第5年折舊值 18,362×0.369×(3/12)=1,6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362-1,694=16,668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