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1929號
聲 請 人
即承當訴訟人沈永安
林美惠
沈宗翰
陳逸文
郭靜儒
相 對 人 鄭陽山
即
被告
蔡文章
代 理 人 蔡顯謙
相 對 人
即被告 陳愛珠
代 理 人 張家禎
相 對 人
即被告 陳素珍
鄭燦堂
鄭添富
鄭宇廷
高珍珍
代 理 人 李淑慧
相 對 人
即被告 何鄭紅菱
鄭淑貞 原住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2
鄭鳳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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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美惠
相 對 人
即原告 沈孟璇
代 理 人 劉錦隆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文章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
聲請人沈永安、林美惠、沈宗翰、陳逸文、郭靜儒代被
告鄭陽山承當訴訟。
理 由
一、
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
兩造同意,得聲請代
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相對人即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起訴後,相對人即
被告鄭陽山於108年7月31日
本案訴訟繫屬中將其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之
應有部分
移轉給聲請人沈永安、林美惠、沈宗翰、陳逸文、郭靜儒
等
情,○○○區○○段○○段○○○○○○○○○○號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為憑,茲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聲請人代被告鄭陽
山承當本件訴訟,經相對人即原告沈孟璇提出書狀表示同意
,其他相對人
迄未提出書狀表示同意
與否,聲請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由聲請人沈永安
、林美惠、沈宗翰、陳逸文、郭靜儒代被告鄭陽山承當訴訟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