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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2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慶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住臺北市○○路○段○號16樓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黃彰玲            住臺北市○○路○段○號16樓 被   告 百仕翔旅行社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西港區後營280之17號1樓 兼 法定代理人 丁錦蘭  住同上            居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北簡字第1210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 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壹 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震 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仟貳佰參拾元,由原告震 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 元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 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營業型租賃契 約書第6 條第1 項中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百仕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百仕翔公 司)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 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三方之營業 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 SHARP 廠牌M-SH-MX5141N型式數位彩色影印機1 台(下稱系 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107 年3月1 日起至 111 年2 月28日止共48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5215 元,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所需之秏材及零組件及並 依影印張數收費(每期計張基本費880 元,可影印黑色200 元,彩色200 元),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並將系爭租賃 物裝置交付予被告公司使用,詎被告公司自第二期起即未給 付租金,經原告取回機器並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終止租約 ,依約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655,105 元(已 到期租金第2 至8 期246,505元 +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 1,408,600 元),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83,114元(第1 至8 期計張費用47,914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 金35,200元)。被告丁錦蘭為被告百仕翔公司之負責人,依 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前段約定,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應與 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公司及丁錦蘭連帶給 付已到期租金及違約金等並聲明:(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震旦開發公司1,655,1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震旦行公司83,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震旦行公司簽 訂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 期間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11 年2 月28日止共48個月, 每月租金35215 ,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所需之供應品並 依影印張數收費(基本費880 元,可印每期計張基本費黑 色200 張,彩色200 張),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裝置 交付予被告公司使用,嗣被告公司自第二期起即未給付租 金與計張費用予原告,雙方租約即自第9 期起終止合約等 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 、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出貨單、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2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 (二)原告請求給付已到期租金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 1)積欠 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 。…」以及第6 條第1 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 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 連帶負責。…」等語。查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 事由而於第8 期終止,而被告丁錦蘭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同意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連帶負責,依上開約定,原 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第2 期至第8 期)未繳租金246,505 元,及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已到期計張基本費用47,9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原告請求違約金(剩餘期數)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69 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依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 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 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與出租人及終止前 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 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等 語,是原告之請求,固屬有據,惟審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 已取回系爭租賃後仍可另行出租他人使用,故認原告震旦 開發公司請求按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408,600 元似 屬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 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 定違約金應以未到期租金總額1,408,600 元之30/69 (即 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較為妥適,則原告震旦開 發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612,435 元【 1,408,600 元×30/69 =612,4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震旦行公司請求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 約金35,200元,審酌原告震旦行公司自終止租約後,即無 需再提供紙張及耗材與被告,認其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費 總額之違約金尚屬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紙張( 板)批發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6」、「費用率9 」、 「淨利率7 」,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 之7/16(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原 告震旦行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5,400元【 35,200元×7/16=15,400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屬於損害賠償 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 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 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依系爭租約第 6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 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 遲延利息。…」等語。準此,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就已到期 租金246,505元 部分及原告震旦行公司就已到期計張費用 47,914元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2 月11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 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震旦開發公 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違約金612,435 元與原告震旦行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之違約金15,400元之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丁錦蘭連帶給 858,940 元,及其中已到期租金246,50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 利息;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丁錦蘭連帶給付 63,314元,及其中已到期計張費用47,914元自108 年2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6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8,434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由被告連帶│ │ │ │負擔9,770 元。餘由│ │ │ │原告依主文所示金額│ │ │ │負擔。 │ ├──────┼────────┼─────────┤ │合 計│ 18,434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