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10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慶慶章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住臺北市○○路○段○號16樓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黃彰玲
住臺北市○○路○段○號16樓
被 告 百仕翔旅行社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西港區後營280之17號1樓
兼
法定代理人 丁錦蘭 住同上
居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上列
當事人間108 年度北簡字第1210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
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伍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壹
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震
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仟貳佰參拾元,由原告震
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參拾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
元整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壹拾肆元
整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營業型
租賃契
約書第6 條第1 項中段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百仕翔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百仕翔公
司)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
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三方之營業
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
SHARP 廠牌M-SH-MX5141N型式數位彩色影印機1 台(下稱系
爭租賃物),租賃
期間自民國(下同)107 年3月1 日起至
111 年2 月28日止共48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35215 元,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所需之秏材及零組件及並
依影印張數收費(每期計張基本費880 元,可影印黑色200
元,彩色200 元),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依約並將系爭租賃
物裝置交付予被告公司使用,
詎被告公司自第二期起即未給
付租金,經原告取回機器並依系爭租約第5 條約定終止租約
,依約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655,105 元(已
到期租金第2 至8 期246,505元 +未到期租金總額之
違約金
1,408,600 元),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83,114元(第1 至8
期計張費用47,914元+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
金35,200元)。被告丁錦蘭為被告百仕翔公司之負責人,依
系爭租約第6 條第1 項前段約定,就系爭租約所生債務應與
被告公司負連帶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公司及丁錦蘭連帶給
付已到期租金及違約金等
並聲明:( 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震旦開發公司1,655,10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震旦行公司83,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震旦行公司簽
訂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系爭租賃物,租賃
期間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11 年2 月28日止共48個月,
每月租金35215 ,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所需之供應品並
依影印張數收費(基本費880 元,可印每期計張基本費黑
色200 張,彩色200 張),原告已依約將系爭租賃物裝置
交付予被告公司使用,
嗣被告公司自第二期起即未給付租
金與計張費用予原告,雙方租約即自第9 期起終止合約等
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租賃
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
、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電子發票、出貨單、
存證信函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32 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
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
正。
(二)原告請求給付已到期租金部分:
依系爭租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或各方書面
合意終止時,本契約提前終止:( 1)積欠
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
。…」以及第6 條第1 項前段約定:「承租人如為法人、
非法人團體、合夥,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
連帶負責。…」等語。查系爭租約因
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
事由而於第8 期終止,而被告丁錦蘭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
,同意就系爭租約所生之債務連帶負責,依
上開約定,原
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第2 期至第8
期)未繳租金246,505 元,及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已到期計張基本費用47,9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原告請求違約金(剩餘期數)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
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違約金是否相當,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
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
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69
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
旨
參照)。查依兩造於系爭租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
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時,承租人並
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與出租人及終止前
12期(不含終止當期)平均計張費用六倍金額或未到期計
張基本費用總額(孰高者為準)之違約金予供應商。」等
語,是原告之請求,固屬有據,惟審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
已取回系爭租賃後仍可另行出租他人使用,故認原告震旦
開發公司請求按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408,600 元似
屬過高,爰
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影印機出租業同業利潤
標準,「毛利率69」、「費用率39」、「淨利率30」,認
定違約金應以未到期租金總額1,408,600 元之30/69 (即
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較為妥適,則原告震旦開
發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612,435 元【
1,408,600 元×30/69 =612,43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震旦行公司請求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總額之違
約金35,200元,審酌原告震旦行公司自終止租約後,即無
需再提供紙張及耗材與被告,認其請求未到期計張基本費
總額之違約金尚屬過高,爰參酌財政部網站公布之紙張(
板)批發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6」、「費用率9 」、
「淨利率7 」,認定每期違約金應以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用
之7/16(即淨利率佔毛利率之百分比)計算為妥適,則原
告震旦行公司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5,400元【
35,200元×7/16=15,400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屬於
損害賠償
約定性質之違約金,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
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
院62年臺上字第1394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依系爭租約第
6 條第1 項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
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加計
遲延利息。…」等語。準此,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就已到期
租金246,505元 部分及原告震旦行公司就已到期計張費用
47,914元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2 月11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
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震旦開發公
司請求損害賠償之違約金612,435 元與原告震旦行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之違約金15,400元之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丁錦蘭連帶給
858,940 元,及其中已到期租金246,505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2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
利息;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公司、丁錦蘭連帶給付
63,314元,及其中已到期計張費用47,914元自108 年2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
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5、6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
諭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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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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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8,434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 │ │訟費用中由被告連帶│
│ │ │負擔9,770 元。餘由│
│ │ │原告依主文所示金額│
│ │ │負擔。 │
├──────┼────────┼─────────┤
│合 計│ 18,43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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