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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21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元祥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全 被   告 科豐資訊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乾隆 訴訟代理人 關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 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九千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 二、陳述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向被告科豐資訊家有限公 司購買「WEBTIMS 雲端旅遊套裝軟體」(下稱系爭軟體), 約定買賣價金為十四萬四千元,合約期間自一百零七年五月 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止,被告當時向原告保證系 爭軟體並無瑕疵,定可提升原告公司行政管理作業之效率, 惟網站架設完畢後,系爭軟體出現程式亂碼、數據不符等情 形,經被告重新上線後仍陸續出現問題,因OP端資料錯誤, 導致後段作業無法繼續進行,進而原告公司會計部門每日須 耗費人力、時間於帳務作業上,顯見被告交付之系爭軟體未 符合約定之品質,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派員出面處理,被告皆 消極應對,被告既為出賣人,即應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規 定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既交付不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 買賣標的,且經催告後仍未補正系爭軟體之瑕疵,故原告依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 爭軟體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另被告曾以系爭軟體保固期限屆滿為由,要求原告需另行簽 立軟體維護合約,被告聲稱原告依約給付維護費用二萬五千 元後,始得進行系爭軟體之後續維護,原告迫於無奈,為避 免股東買系爭軟體發生損失,只得循其指示為之,然維護合 約簽立後,被告並未盡其維護義務,甚至於一百零七年十一 月十三日無預警將原告及原告員工一一退出群組,致系爭軟 體之瑕疵迄今仍未修復,原告雖曾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盡速出面修復,惟被告 仍執意不理,一再以各項理由拒絕,且不給後台程式碼,原 告想找別家維護也沒辦法,被告可以進到原告公司的後台, 了解原告公司的資訊,反而原告進不了自己公司的後台,故 原告再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解除軟體維護合約之意思表示。 ㈢原告購買系爭軟體之買賣價金為十四萬四千元,並非被告所 述八萬元,原告付的是買斷費用,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被 告不進行維護,反而說是原告方面人員的學習問題,原告目 前只能以單機版使用被告舊的系統。原告既已解除系爭軟體 買賣契約及軟體維護合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價金十 四萬四千元及維護合約費用二萬五千元予原告,爰依據契約 解除返還價金及維護費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田穗生,並提出系爭軟體報價單影本一 件、系爭軟體瑕疵告知對話紀錄影本一件、軟體維護合約書 影本一件、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一件、桃園府前郵局 第一三一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 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所主張並非事實,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簽約收取 定金,再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收伺服器安裝及軟體上課 費用,最後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將系爭軟體上線收取尾款 完畢,依雙方設置之「科豐-元祥」通訊軟體群組記事本及 被告服務記錄單中記錄,簽訂、轉檔、安裝、報表設定、上 課、上線完收取尾款皆依正常程序進行,長達半年時間原告 若未上線實用,原告不可能支付尾款。據原告所提資料可證 ,原告要求被告重新安裝、上課及上線共三次,惟依正常約 定第二年開始要收年度維護,但考量原告為被告之舊客戶, 故被告極力配合,並無原告所稱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又一 百零七年五月七日至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止之工作記錄 統計表顯示,一百零七年五月份共服務十九天、六月份共服 務十三天,被告曾主動要求依據創意旅行社之輔導方式,第 一個月每日協助原告公司會計人員上線,但該員工表示業務 忙碌可自己處理,有問題再問,而原告在LINE的群組問題也 皆一一回覆,至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原告也開始執行結案 作業,同年六月至八月皆有執行,故原告所言一百零七年五 月以後皆未與原告聯繫並非事實。 ㈡另據原告所提出之TIMS升級雲端WEBTIMS 報價單、系爭軟體 瑕疵告知對話紀錄、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均可證明 被告持續的協助並希望原告脫離舊系統,另學習新環境及新 系統,並無原告所述消極不處理之情事;因被告了解原告屬 於小企業體,會計兼業務無法將帳款於當日處理完畢,故被 告為協助原告能上線,將舊系統資料轉檔到新系統資料、安 裝及上課達三次,另到場協助次數比別家多好幾倍,還主催 為何沒用新版,第三次亦詢問會計人員何時要上線等,據被 告之經驗可知原告無法轉換的主因,多次主動告知原告負責 人申明德一起學習操作,倘如為被告之因素,何以訴外人創 意旅行社能快速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系統,且在被告輔導下於 在一百零七年四月中旬開始上課,至一百零七年五月底由OP 及業務到繳款及請款到會計總帳,均使用順暢。 ㈢另原告曾向被告詢問有無TIMS雲端更新版,故原告應清楚他 所購買的是由TIMS升級雲端WEBTIMS 版,被告並讓原告了解 更新版本費用較便宜,故原告採用申級優惠價八萬元,比新 客戶購買便宜很多,且當時原告並無提到要用專案買程式碼 的意思。原告所買套裝軟體費用付費方式為「租賃」及「買 斷」,原告選擇付費較少方式即「買斷」(指一次付款,只 針對使用權),租賃:有付費才有使用權,買斷:永久使用 權,第二年採用年度維護。原告在九十一年一月向被告所買 的TIMS版到今已十七年,何以至今始要求給付程式碼?顯見 原告之主張不實。 ㈣被告自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與原告簽定合約後,皆依報價單 進行交易,若系爭軟體存有瑕疵,於系統上線一個月後即一 百零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即可提出,原告迄至一百零七年五月 間始表示系爭軟體有瑕疵云云,實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於一 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詢問使用情形時,訴外人申明 德告知又用回舊系統(WINDOW版),可否等試用完一段時間 再約等語,已不符合約的範圍。查本案自簽訂日一百零四年 三月六日至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止上線一年,然經被告 查看其使用資料顯示,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五日至一百 零五年四月二十日間皆有輸入資料,可證原告有操作並使用 新系統,惟原告對舊系統之依賴,因而對新系統的操作不積 極而怠於全面上線,並推拖其電腦皆是舊電腦速度太慢,復 以工作太忙為由,沒時間把舊系統尚未結案的交易資料補登 到新系統,顯見系統未能順利上線非被告之責任。原告的會 計都要一段時間才會結帳,被告沒辦法掌控原告會計上線的 時程,而且原告會計又很忙,常常沒辦法上課,就會發生操 作上的問題。 ㈤被告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待原告全公司換好新電腦要 求再重新軟體轉檔、安裝、上課及輔導上線,以被告立場超 過一年原應收取年度維護費用二萬五千元,但因為原告是由 DOS版使用到WINDOW版近二十年之客戶,故同意免費一套( 轉檔、安裝、上課、對表、輔導上線等)流程,但原告卻未 珍惜又回到舊系統。足證系爭軟體並無原告所稱「系統無法 上線」、「被告不積極配合」及「軟體有瑕疵」,而是原告 依賴舊系統對新系統的不積極而怠於上線,雖有原告所稱退 出Line群組之事,但被告還是有寄存證信函表明要維護,但 希望有單一有權的人來做,原告主機開機還是可以用。被告 行銷予原告之系爭軟體為套裝軟體,不包括後台程式碼(客 製化的軟體才有可能包括後台程式碼),並非系統買斷合約 ,原告所稱系爭軟體價格十四萬四千元,內容包括主機六萬 元、軟體八萬四千元,八萬四千元是含稅價格,八萬元是未 稅價格,主機就是雲端伺服器(原告不願將資料放在被告公 司的伺服器,故另購主機),所以被告所寄存證信函才記載 購買軟體總價八萬元。實則,原告介紹股東採用也簽訂年度 維護(在創意旅行社上線後),並在第三次安裝也已經上線 。另有關年度維護費,依兩造軟體維護合約書第十條第二項 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退還維護費用。 三、證據:提出簽約及收款過程表一件、系爭軟體報價單影本一 件、收入繳款憑單影本數件、「科豐-元祥」通訊軟體群組 記事本一件、科豐服務記錄單影本數件、前後三次安裝、轉 檔及上課資料影本各一件、依元祥旅行社需求修改程式資料 一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工作記錄統計表影本一件及事件 過程表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八日向被告購買 系爭軟體,約定買賣價金為十四萬四千元,合約期間自一百 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四月三十日止,惟網站架設 完畢後,系爭軟體出現程式亂碼、數據不符等情形,經被告 重新上線後仍陸續出現問題,因OP端資料錯誤,導致後段作 業無法繼續進行,顯見被告交付之系爭軟體未符合約定之品 質,原告多次請求被告派員出面處理,被告皆消極應對且經 催告後仍未補正系爭軟體之瑕疵;另被告曾以系爭軟體保固 期限屆滿為由,要求原告另行簽立軟體維護合約,維護費用 二萬五千元,然原告簽立維護合約並付款後,被告並未盡其 維護義務,致系爭軟體之瑕疵迄今仍未修復,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軟體買賣契約及維護合約之意思表 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十六 萬九千元云云。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與原告簽約 收取定金,再於一百零四年四月十四日收伺服器安裝及軟體 上課費用,最後至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將系爭軟體上線收取 尾款完畢,然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詢問使 用情形,原告法定代理人申明德告知又用回舊系統(WINDOW 版),經被告查看其使用資料顯示,原告於一百零四年五月 十五日至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日間皆有輸入資料,可證原告 有操作並使用新系統,惟原告對舊系統之依賴,因而對新系 統的操作不積極而怠於全面上線,並推拖其電腦皆是舊電腦 速度太慢,復以工作太忙為由,沒時間把舊系統尚未結案的 交易資料補登到新系統,顯見系統未能順利上線非被告之責 任,系爭軟體並無瑕疵,且依兩造軟體維護合約書第十條第 二項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退還年度維護費用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原告以十四萬四千元購買系爭軟體(包括雲端伺服 器六萬元、未稅軟體八萬元及稅金四千元)並以兩萬五千元 簽立軟體維護合約書及付款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 在於:㈠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軟體有無合於約定之品質?是否 具有瑕疵?或係原告人員並未積極學習操作使用新系統?㈡ 原告解約請求返還十四萬四千元購買系爭軟體之價金及軟體 維護合約書約定價金二萬五千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四、按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 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 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 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 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 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次按民法第二 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第二百三十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再按債務 人之給付需債權人之協力者,縱未約定債權人為協力行為之 期限,然依一般社會觀念,債權人仍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 其協力行為。倘因債權人不於合理期間完成協力行為,致債 務人遲延給付者,尚難謂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 給付,債務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 二二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 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被告所提供之系爭軟體,原告就所主張瑕疵並未盡從速檢查 通知義務,亦無法證明具有瑕疵,被告辯稱原告人員因事忙 並未積極學習操作使用新系統致生紛爭應屬可信: ㈠原告雖主張系爭軟體具有瑕疵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核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軟體報價單(本院卷第十五頁至 十九頁),該報價單記載簽約日為一百零四年三月六日,與 被告所述日期相符,如若系爭軟體確有諸多瑕疵,原告依民 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負有從速檢查通知義務,實情卻為 原告付款完畢後,直至一百零七年間方發生爭議,原告既未 盡法定之從速檢查通知義務,應認原告已承認所受領之系爭 軟體;⑵原告主張系爭軟體至一百零七年五月間發生作業困 難,出現「程式亂碼」及「數據不符」等問題云云,惟不能 排除係原告人員操作失誤或不諳操作功能所造成之可能性, 原告僅以作業上有出現「程式亂碼」及「數據不符」等情, 即謂被告未交付合於約定品質之系爭軟體,揆諸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⑶更進一步言,如原 告對被告所提供系爭軟體之品質早有疑慮,衡情應不可能於 一百零七間介紹被告與證人田穗生認識並購買系爭軟體(參 見本院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二三 八頁),原告主張系爭軟體具有瑕疵,並無法證明。 ㈡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田穗生以證明使用系爭軟體有發生相同 問題,惟證人田穗生於本院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⑴「(問:是否有向被告科豐資訊家有限公司購買「Webtims 雲端旅遊套裝軟體」?若有,使用該套裝軟體是否有出現 程式或其他問題?被告於出現問題之狀況,係如何因應? )有,一開始我們買的時候使用就有BUG 的問題,同時兩 、三個人登打就會有打不進去或打進去會消失的狀況,當 時被告說是網路的問題,後來就慢慢的有半年測試發現是 程式有一些問題,然後修改程式,就慢慢正常,我們有問 他們,最快是當天線上回覆解決問題,最慢大概是一個禮 拜內會用線上或是到場的方式來解決問題,目前還是使用 這個軟體。」。 ⑵「(問:從購買系統到正式上線有多久時間?有沒有面臨 重大問題無法解決?)正式上線應該是今年三月以後就沒 有問題,之前比較嚴重是整個停機我們不能打也不能輸入 資料,應該是在今年度,被告還是有解決。」、「(問: 被告對你們服務的態度有沒有因為本件訴訟而有改善?) 這我覺得回覆的速度有變快,但我不知道是不是跟本件訴 訟有關係。」。 ⑶「(問:如果你們用了問題可以解決,為什麼原告用了問 題卻沒有辦法解決?)我們有問題我們就跟被告說,一開 始是我們有問題,而原告沒有問題,後來我們的問題解決 了,反而原告有問題,是不是用的版本不同我就不清楚。 」、「(問:一百零七年三月安裝以後是不是都有去公司 依照程序去上線?)有。」、「(問:一百零七年四月以 後是否就上線?每天去輔導或一、二天依程序去輔導?) 是有依被告的程序輔導我們上線,但不是一、二天,確實 是有輔導我們上線。」、「(問:原告法定代理人有無去 看創意公司的資產負債表?資料正不正確?)有看,資料 是正確的。」等語。 ㈢參酌前揭證人田穗生之證言,不僅與原告所稱系爭軟體經證 人使用發生相同問題之主張明顯不符,反而證明被告就客戶 使用上之問題或需求,均依約進行輔導或修改,並無任何延 宕之情形;另據被告所提出「科豐-元祥」通訊軟體群組記 事本內容,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一日被告訴訟代理人關吉蘭 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申明德討論合夥創意旅行社及未來分公司 時,欲推薦被告之管理系統,事後訴外人關吉蘭記錄內容: 「申總電約關吉蘭小姐到桃園星巴克談論申總要和“創意田 總”、“台北國際張仁和”及“旅遊通賴總”合夥的創意旅 行社及未來分公司想推薦使用本公司的旅遊業管理系統。1. 雖在0000000購買的WEBTIMS但一直沒用,還是用舊TIMS。2. 想先用年維25,000的價位讓創意使用看看。3.若創意上線能 刷出資產負債表,創意再改採用正式報價費。4.元祥自己公 司也要上線」(參本院卷第一三九頁),證人田穗生更已證 明經被告輔導上線後,創意公司資產負債表正確等情,相同 之系爭軟體,於他公司使用無問題,於原告公司卻出現使用 問題,堪認原告雖購買系爭軟體,但原告人員因事忙並未積 極學習操作使用新系統,仍沿用舊系統作業,原告所稱系爭 軟體有「程式亂碼」、「數據不符」等情形,難認為系爭軟 體之瑕疵,而應為原告人員對程式之使用不熟悉所造成。 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判決意旨所 示之見解,系爭軟體之使用除被告應負責解說、指導原告使 用方式外,亦需原告人員配合學習操作方式,若原告未盡協 力義務,即不可歸責於被告。經查,原告人員雖因事忙欲自 行學習新系統,但自行學習操作系爭軟體,若不具備操作上 之問題意識,往往學習效果事倍功半,結果便如被告前揭「 科豐-元祥」通訊軟體群組記事本所示,原告人員後來回頭 使用其所熟悉之舊系統,放棄學習新系統,原告未盡其協力 義務,被告辯稱原告人員因事忙並未積極學習操作使用新系 統致生紛爭應屬可信。 六、原告主張解約請求返還十四萬四千元購買系爭軟體之價金及 軟體維護合約約定價金二萬五千元均屬無據: ㈠按軟體維護合約書第十條第二項約定:「甲方(指原告)在 三十天前得以書面通知乙方(指被告)解除本合約,但甲方 不得請求退還維護費用。」。 ㈡經查:⑴如前所述,就系爭軟體之買賣合約部分,原告未盡 法定之從速檢查通知義務,亦未盡協力義務,無法證明系爭 軟體具有瑕疵,原告無權解除系爭軟體之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十四萬四千元之買賣價金並無理由;⑵關於軟體維護 合約部分,依前揭軟體維護合約書第十條第二項約定,原告 固得於三十天前以書面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但依約不能請求 退還維護費用,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二萬五千元維護費用,亦 屬無據;⑶兩造開啟本件訟爭之導火線,在於被告於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將原告及原告員工一一退出群組,然此事 由之發生,與原告人員因事忙並未積極學習操作使用新系統 ,導致被告恐將陷入無止境之輔導上線明顯相關,被告已對 原告指派使用新系統之人員失去信心,甚至覆函原告希望對 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授課(參本院卷第一七五頁以下之存證 信函內容),足見被告並非違約不進行軟體維護,而係原告 之一方未善盡協力義務,此由證人田穗生證明其他公司使用 系爭軟體並無問題亦足以佐證。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契約解除返還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十六萬九千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