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2265號
原 告 楊淑真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星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家瑀、周秉賢
及簡志偉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星宴國際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
代理人宋昆銘及被告簡志偉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
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
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此為法定
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
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星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江家瑀
、周秉賢及簡志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雖以
上開人等為
被告,
惟未提出被告星宴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昆銘(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住所: 臺北市○○區
○○路○段00巷0弄0號3樓 )及被告簡志偉之年籍、身分證
字號及正確送達地址,難以確定被告等之當事人能力及
住居
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
正,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
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