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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23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317號 原   告 蘇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齡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宋立文律師 被   告 新加坡商誠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 107年間與原告簽立平台服 務與商品銷售契約,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每月 5號及20號 完成 1號至15號及16號至20號之銷貨明細並以電子郵件予對 方,乙方(即原告)於收到銷貨明細起 5個工作日內應開立 扣除甲方報酬金額相同附甲方統一編號之發票予甲方;甲方 應在收到發票 7個工作日內結帳,並將扣除報酬後之所有餘 價款全數以現金電匯至乙方指定帳戶。被告於 108年間起 未依約將現金給付原告,欠新臺幣(下同) 111,933元未 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 111,9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辯稱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平台服務與 商品銷售契約、蘋果日報報導、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 19-47頁),而被告雖曾對於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僅稱尚有糾葛,未具體指明抗辯理由,於原告 請求並無影響。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 111,93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