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賀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健平
被 告 實踐家創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育勝
上列
當事人間終止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起訴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並
按本件BD-3019 普德三溫熱交換桌上型飲水機於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自行補繳不足額之
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正者,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6 條第1 項第4 款、第 5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 第2 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572 號裁定意旨
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436 條第2 項復有明定。
二、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 項載:「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2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 頁),而於原因事實欄則載:「本公司自民國
107 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共計5 個月執行合
約內容應得款項共計7,250 元;被告違約合約第4 條第4 款
,依合約第4 條第3 款需支付
違約金12,000元,合計19,250
元,並終止合約,原告得取回租賃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9 頁),
惟未陳報前開「租賃標的」即「BD-3019 普德三溫
熱交換桌上型飲水機」於107 年11月5 日起訴時之市場交易
價值,並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
佐證,復未載明於本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確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
之內容、範圍,亦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確認原告
應繳納之裁判費用額,是其起訴尚有未合。據上,
爰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提出書狀補正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按本件BD-3019 普德三溫熱交換桌上型飲水機於
107 年11月5 日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補正原因事實、證據資料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部
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