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賀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健平
被 告 實踐家創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育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合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一併請求:「並終止合約,原告得取回
租賃標的」(見本院卷第9 頁),
嗣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
審理時,聲明變更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
50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核原告之變更,係減縮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兩造於106 年6 月29日簽立租賃合約(下稱
系爭
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BD-3019 普德三溫熱交換桌上型
飲水機1 台,租賃
期間自106 年7 月1 日至109 年6 月30日
止,共計3 年,設備月租金為1,450 元,每個月付款1 次,
被告於合約期間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以郵局
存證信函催
告仍未支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6 月1 日至 107
年10月31日5 個月之租金共7,250 元,及
違約金12,000元等
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三重二重埔
郵局第000477號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系爭租約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租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2 月9 日(見本院
卷第91頁、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