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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終止合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賀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平 被   告 實踐家創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育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合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一併請求:「並終止合約,原告得取回 租賃標的」(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 審理時,聲明變更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 50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核原告之變更,係減縮 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6 月29日簽立租賃合約(下稱系爭 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BD-3019 普德三溫熱交換桌上型 飲水機1 台,租賃期間自106 年7 月1 日至109 年6 月30日 止,共計3 年,設備月租金為1,450 元,每個月付款1 次, 被告於合約期間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 告仍未支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7 年6 月1 日至 107 年10月31日5 個月之租金共7,250 元,及違約金12,0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三重二重埔 郵局第000477號存證信函、統一發票、系爭租約等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2 月9 日(見本院 卷第91頁、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