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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25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501號 原   告 敦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吳政壅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將TDF-2757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 面及行照1 枚 返還原告」,嗣於審理時減縮為「被告應將TDF-2757號營業 小客車車牌0 面返還原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被告將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向監理機關 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 牌0 面及行照1 枚,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惟被告未依規定 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催促不予理會,積欠罰款及管理費共 新臺幣(下同)23,270元,因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通知原告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 定,應將牌照、行照繳交台北市監理處吊扣,為此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 聯等件為證。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0 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