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57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郁豐內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昌政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訴外人謝淑慧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33,735元,及其中131,177元自民國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94
年度促字第 21841號
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於107年4月16
日持
上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新北地院97年度執
字第 92109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
謝淑慧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新北地院移送本院,
本院於107年5月24日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46239號移轉命令
,命被告應將謝淑慧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
轉予原告。謝淑慧與被告均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議,是該
移轉命令即告確定,被告應自收受移轉命令
翌日起將扣
押金
額按月依債權比例交付原告,
詎料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7月止共欠115,500元(計算式:23,
100元【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1/3×15月=115,500元
)之扣押款未給付,爰依法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5,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
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
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
年臺上字第1966號
裁判要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執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 92109號
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謝淑慧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
,並經本院於107年5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107年5月24
日移轉命令),被告已於同年5月29日收受移轉命令,
嗣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8月16日以
執行命令改按原告與訴外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債權比例,將上
述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及良京公司,而撤銷107年5月24日移
轉命令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上揭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原告另
主張謝淑慧在被告之每月薪資所得以最低工資23,100元,以
扣薪比例三分之一計算,被告公司截至108年7月止,已積欠
115,500元之薪資扣押款等情,有被告勞保資料在卷,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
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