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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2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57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郁豐內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昌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謝淑慧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133,735元,及其中131,177元自民國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94 年度促字第 21841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於107年4月16 日持上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新北地院97年度執 字第 9210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謝淑慧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新北地院移送本院, 本院於107年5月24日核發107年度司執字第46239號移轉命令 ,命被告應將謝淑慧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 轉予原告。謝淑慧與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是該 移轉命令即告確定,被告應自收受移轉命令翌日起將扣押金 額按月依債權比例交付原告,詎料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7月止共欠115,500元(計算式:23, 100元【勞動部公告之基本工資】×1/3×15月=115,500元 )之扣押款未給付,爰依法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 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 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 年臺上字第196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執新北地院97年度執字第 92109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謝淑慧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 ,並經本院於107年5月24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107年5月24 日移轉命令),被告已於同年5月29日收受移轉命令,嗣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8月16日以執行命令改按原告與訴外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之債權比例,將上 述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及良京公司,而撤銷107年5月24日移 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原告另 主張謝淑慧在被告之每月薪資所得以最低工資23,100元,以 扣薪比例三分之一計算,被告公司截至108年7月止,已積欠 115,500元之薪資扣押款等情,有被告勞保資料在卷,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1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