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744號
原 告 維爾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秋玉
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
律師
被 告 鼎豐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
幣貳佰叁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
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396,563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13132 號卷第 7
頁),
嗣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3,713,378 元,及其中1,396,563 元,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2,31
6,815 元,自
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
前揭變更,
係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經
原告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致無法
兌現,被告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清償,爰依票據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3,378 元,
及其中1,396,563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31 6,815元,自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
4 條
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
範圍之
訴之聲明及
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
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
圍而為
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
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
等資料為證(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13132 號卷第13頁至第19
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13,378 元,
及其中1,396,563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1
日(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13132 號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316,815 元,自擴張聲明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 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2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金額(新臺│付 款 人│利息 │ 支票號碼 │
│ │ │幣) │ │ │ │
├──┼─────┼─────┼─────┼───┼─────┤
│ 1 │108 年5 月│609,163元 │合作金庫商│年息6%│BG0000000 │
│ │30日 │ │銀世貿分行│ │ │
├──┼─────┼─────┼─────┼───┼─────┤
│ 2 │108 年6 月│59,339元 │國泰世華商│年息6%│NB0000000 │
│ │10日 │ │銀東門分行│ │ │
├──┼─────┼─────┼─────┼───┼─────┤
│ 3 │108 年6 月│118,897元 │合作金庫商│年息6%│BG0000000 │
│ │28日 │ │銀世貿分行│ │ │
├──┼─────┼─────┼─────┼───┼─────┤
│ 4 │108 年6 月│609,164元 │合作金庫商│年息6%│BG0000000 │
│ │30日 │ │銀世貿分行│ │ │
├──┼─────┼─────┼─────┼───┼─────┤
│ 5 │108 年8 月│1,013,187 │合作金庫商│年息6%│BG0000000 │
│ │10日 │元 │銀世貿分行│ │ │
├──┼─────┼─────┼─────┼───┼─────┤
│ 6 │108 年8 月│1,303,628 │合作金庫商│年息6%│BG0000000 │
│ │31日 │元 │銀世貿分行│ │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828元
合 計 37,828元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