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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28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813號 原   告 劉秀芬 訴訟代理人 陸德敏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 威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3 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 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7年度執字第00 000 號債權憑證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 第5 頁),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前開訴 之聲明第㈠項部分(見本院卷第50頁),核原告前揭變更, 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 50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 附卡持有人,其正卡申請人為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陳義雄,原 告雖持有系爭信用卡附卡,係應陳義雄要求而於申請書簽 名,原告自持卡今均無使用該附卡為任何消費行為,亦無 從得知系爭信用卡正卡之使用情形與消費狀態,更遑論知悉 須與正卡申請使用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於108 年8 月21 日由原告任職之驥園餐廳有限公司得知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 司執字第83655 號扣薪執行命令,始知本院所核發之97年度 執字第12514 號債權憑證中,原告亦為債務人,而須就陳義 雄未清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此之前,原告從未收受 任何通知或催告,其送達程序明顯違法,使原告無從及時行 使其訴訟上權利;而附卡持有人就正卡持有人之消費款項負 連帶清償責任之定型化約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17條規定應為無效,且原告現為驥園餐廳有限公司 服務員,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 產,並有一子尚須扶養,現之薪資收入與日常開銷僅能勉強 持平,有時甚至尚有不足,如在本案確定前即每月執行原告 薪資之3 分之1 ,原告之日常生活將頓時遭受鉅變,日常開 銷將無以為繼;原告之夫陳義雄因積欠債務,現行蹤不詳, 原告隻身租屋於臺北,以上開微薄收入維生,對於本件原 告所消費之信用卡債務,除主觀上根本無從知悉外,客觀上 亦無法負擔,如被告仍欲將龐大之信用卡正卡債務由原告負 擔,將使原告生計出現困難而失去最基本之維生能力,被告 以過往不合理之條款強加於原告,加重原告之責任,且該等 責任為原告所無法事前預測,恐將導致原告永遠無法於此社 會立足,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3655 號清償 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就具有實質確 定力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 礙債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 ,原告所執提起本件撤銷之理由,顯不備法定程式要件;被 告所執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8050號民事確定判 決換發之債權憑證,被告以訴訟取得執行名義時,本院皆有 核發開庭通知書予原告及陳義雄,合法送達通知甚明;原告 與陳義雄仍居於夫妻地位,尚屬親密關係,日常使用信用卡 之消費,使用目的常屬互惠其等雙方之情形而生,其責任歸 屬實難辨別;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原名稱信用卡業務 管理辦法)第49條「發卡機構不得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 卡人使用正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規定,係99年2 月 2 日修正新增,並經財政部以台財融㈣字第0924000888號令 自00年00月00日生效,而原告與陳義雄所產生之應付帳款則 在前,應不溯及既往;另被告亦肯認原告之辛勞,故依強制 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聲請扣押原告之薪資,實屬有據等語 ,做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 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 此提起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揆其立法理由,係 因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 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故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 因此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 、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 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 求權,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 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本於確定判決聲請對於債 務人為強制執行者,該確定判決如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 廢棄,縱令判決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之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確定判 決既判力拘束(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 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準此, 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 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 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 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被告係執本院97年2 月29日北院隆97執甲字第12514 號 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名稱: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8050號民事 判決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有前開債權憑證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兩造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0頁),是系爭債權憑證所憑之執行名義屬強制執 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 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事,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 告僅以:其雖持有系爭信用卡附卡,係應陳義雄要求而於申 請書簽名,自持卡迄今均無使用該附卡為任何消費行為,亦 無從得知系爭信用卡正卡之使用情形與消費狀態,更遑論知 悉須與正卡申請使用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於108 年8 月 21日由任職之驥園餐廳有限公司得知本院核發之108 年度司 執字第83655 號扣薪執行命令,始知本院所核發之97年度執 字第12514 號債權憑證中原告亦為債務人,須就陳義雄未清 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於此之前,原告從未收受任何通 知或催告,其送達程序明顯違法,使原告無從及時行使其訴 訟上權利,而附卡持有人就正卡之消費款項負連帶清償責任 之定型化約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 規定應為無效,且原告現為驥園餐廳有限公司服務員,月薪 約34,00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並有一子尚須扶養,現之 薪資收入與日常開銷僅能勉強持平,有時甚至尚有不足,如 在本案確定前即每月執行原告薪資之3 分之1 ,原告之日常 生活將頓時遭受鉅變,日常開銷將無以為繼,又原告之夫陳 義雄因積欠債務,現行蹤不詳,原告隻身租屋於臺北,以上 開微薄收入維生,對於本件非原告所消費之信用卡債務,除 主觀上根本無從知悉外,客觀上亦無法負擔,如被告仍欲將 龐大之信用卡正卡債務由原告負擔,將使原告生計出現困難 而失去最基本之維生能力,被告以過往不合理之條款強加於 原告,加重原告之責任,且該等責任為原告所無法事前預測 ,恐將導致原告永遠無法於此社會立足等語(見本院卷第 7 頁至第9 頁),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前段規定,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卻未就被告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全部 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抑或有暫 時不能行使,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之情形,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有理由。更何況系爭債權 憑證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8050號確定民事 判決既未經其後之確定判決予以廢棄,則其內容縱令確有原 告前揭指摘之不當事由,在原告對於原執行名義之該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依前開說明,兩造及本院均應 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本件依原告前揭主張,顯難 謂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83655 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合 計 1,880 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