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2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智正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邱叙綸律師 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伍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提示竟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屢催未果,茲被告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 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 萬5,59 5 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7年6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分別於107 年5 月31日及同 年7 月2 日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57-63 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97元 合 計 21,097元 附表 ┌──┬───────┬───────┬───────┬──────┐ │編號│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退票日(民國)│支票號碼 │ ├──┼───────┼───────┼───────┼──────┤ │1 │107 年5 月31日│68,040元 │107 年5 月31日│ND0000000 │ ├──┼───────┼───────┼───────┼──────┤ │2 │107 年5 月31日│957,555元 │107 年5 月31日│ND0000000 │ ├──┼───────┼───────┼───────┼──────┤ │3 │107 年6 月30日│1,000,000元 │107 年7 月2 日│ND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