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善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智正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
律師
邱叙綸律師
被 告 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30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一
日起,
暨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貳萬伍仟伍佰玖拾
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
詎經提示竟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
退票,屢催未果,茲被告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
款,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 萬5,59
5 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7年6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㈢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44
條
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分別於107 年5 月31日及同
年7 月2 日遭退票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臺灣票據
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57-63 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97元
合 計 21,097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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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民國)│金額(新臺幣)│退票日(民國)│支票號碼 │
├──┼───────┼───────┼───────┼──────┤
│1 │107 年5 月31日│68,040元 │107 年5 月31日│ND0000000 │
├──┼───────┼───────┼───────┼──────┤
│2 │107 年5 月31日│957,555元 │107 年5 月31日│ND0000000 │
├──┼───────┼───────┼───────┼──────┤
│3 │107 年6 月30日│1,000,000元 │107 年7 月2 日│N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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