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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2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北暐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邱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 及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自用小客 車,而原告提供290-C8號牌2 面及行照1 枚(下稱系爭牌照 ),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及各項稅金。詎被告不依期限繳 費,經原告屢催皆置之不理,且被告逾期未檢驗導致大牌註 銷,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原告以 本訴狀為終止雙方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9 至11頁)、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3頁)等件為證,又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