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北暐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明玉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邱金樹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貳面
及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
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自用小客
車,而原告提供290-C8號牌2 面及行照1 枚(下稱系爭牌照
),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及各項稅金。
詎被告不依期限繳
費,經原告屢催皆置之不理,且被告逾期未檢驗導致大牌註
銷,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原告以
本訴狀為終止雙方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9 至11頁)、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13頁)等件為證,又
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牌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
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