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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29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997號 原   告 大安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榮 訴訟代理人 梁嘉瀚 被   告 林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 車執照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然被告於107 年12月4 日酒 後駕車及於108 年4 月25日被裁處驗車逾期,原告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 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臺北民生(87)郵局第007966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號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