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2997號
原 告 大安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鴻榮
訴訟代理人 梁嘉瀚
被 告 林俊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與原告訂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
車執照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然被告於107 年12月4 日酒
後駕車及於108 年4 月25日被裁處驗車逾期,原告爰提起
本
件訴訟,並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
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臺北民生(87)郵局第007966號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號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