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保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佳紘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邱柏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 執照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然被告未依約參加車輛定期檢 驗及繳交管理費、保險費、罰單等,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 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1 枚及號牌2 面返還原告。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1月5 日北市警交大 綜字第1076006666號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 7 年10月31日北市計客字第107358號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 計程車輛行車執照乙枚(前後號牌2 塊)申請表、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號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