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保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佳紘
訴訟代理人 陳錦華
被 告 邱柏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
執照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然被告未依約參加車輛定期檢
驗及繳交管理費、保險費、罰單等,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
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原告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做為終
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
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1 枚及號牌2 面返還原告。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1月5 日北市警交大
綜字第1076006666號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
7 年10月31日北市計客字第107358號函、協助查扣逾期安檢
計程車輛行車執照乙枚(前後號牌2 塊)申請表、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7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號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