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021號
原 告 名肯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香
訴訟代理人 張維仁
被 告 曾志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67,482元,約定自107年4月10日起按月分期還款,
詎
被告未依約還款,
迄今尚欠167,482元,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等件為證,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482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