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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30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021號 原   告 名肯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香 訴訟代理人 張維仁 被   告 曾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67,482元,約定自107年4月10日起按月分期還款, 被告未依約還款,今尚欠167,482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等件為證,被告復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48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