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066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逢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美智
訴訟代理人 歐陽良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捌佰零貳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
買賣契
約(下稱
系爭契約)第12條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逢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雲林縣北港鎮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需要,而向原告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並簽有系爭契約,原告依約交貨後,被
告尚積欠民國107 年12月份至108 年3 月份貨款,共計新臺
幣(下同)361,802 元未清償,
爰依
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提
起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802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㈡對被告
抗辯之陳述:訴外人蔡麗敏及洪偉誠(下逕稱其名)
簽約時,係出具抬頭為被告公司之名片,並於系爭契約上蓋
用被告公司之印鑑章,且工地現場之建築告示牌上亦記載承
造人為被告公司,故認買賣契約之對象為被告公司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上印章雖係被告公司章,但該章是用來
跑行政程序或報
勘驗所用,系爭契約是蔡麗敏取得該章私自
蓋的,蔡麗敏是誠泰昌有限公司(下稱誠泰昌公司)員工,
並
非被告公司員工,因誠泰昌公司沒有營造廠名字,所以請
被告公司幫忙報驗,是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契
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並積欠貨款之
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請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參見本
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㈠被告公司是否應負代理或
表見代理
之授權人責任?㈡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本件貨款
,茲分述如下:
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
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規定之表見代理,
原屬無權代理,只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
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為保護交易安全,而使本人負授權
人之責任,此與有本人授權行為之
有權代理,迥不相同。又
同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
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
相對人為
法律行為時,原即
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
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
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824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蔡麗敏、洪偉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提出其
係被告公司員工之名片,並
持有被告公司之印章,而於系爭
契約上用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洪偉誠名片照片為佐(見本
院卷第77頁),又系爭契約上之被告公司印章為真正,為被
告所自陳,且被告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名義上承造人乙節,有
原告提出之工地現場照片
可參(本院卷第75頁),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衡諸常情,系爭工程之名義上承造人
乃被告公司
,則蔡麗敏、洪偉誠提出載明被告公司名稱之名片交予原告
,且持有被告公司印章,已具使原告信賴蔡麗敏就系爭契約
有代理被告公司簽約之表見外觀存在,並信賴系爭契約係存
於兩造間,原告為屬善意之第三人,縱蔡麗敏未經被告公司
授權,
揆諸前開說明,此為被告公司與蔡麗敏間之內部關係
,非交易對象即原告所得知悉,為保障交易之安全,縱蔡麗
敏未經授權得以簽立系爭契約,
惟被告公司確由自己之行為
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應依表見代理之法理,對於善意之
第三人即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是原告依買賣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61,802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第229 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此為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8 年7 月11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1,
802 元,及自108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
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函查稅捐機關以確認被告公
司之申報資料,然
核與本件爭點
無涉,而無調查之必要,又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證 人 旅費 2,590元
合 計 6,5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