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13號
原 告 李慶雲
訴訟
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白子廣律師
被 告 桃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進文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108 年度北簡字第131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鄒日超處,取得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30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付款人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號為HB0000000 號之支票乙
紙(下稱
系爭支票),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故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淮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互不相識,系爭支票是被告簽發交付
予訴外人華秀鳳用以辦理資金融通事宜,
惟被告並未自原告
處取得任何款項,原告為惡意取得票據,原告未於
發票日後
七日內為付款提示,已逾提示期限,被告不負票據上責任。
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
6 條定有明文。票據法第133 條亦規定,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
第13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
重
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
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
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台上字第
1540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
㈡
本件原告主張其
持有由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30日所簽發,
票面金額為300 萬之系爭支票乙紙,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支票
係由其簽發之事實,足認系爭支票為真正,依前引票據法第
126 條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付原告300
萬元,被告雖抗辯原告遲至107 年11月7 日方提示,已逾提
示
期間云云,惟原告縱未於發票日後7 日內提示,然依票據
法第132 條之規定,持票人逾期提示時,僅發生對「發票人
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之效力,對發票人即被告而言,仍
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日107 年12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㈢被告固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借貸原因關係存在,其簽發系爭
支票是交付予訴外人華秀鳳用以調借資金,惟並未收到以系
爭支票所調借得之資金等語,執為拒絕付款之抗辯事由。惟
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
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該無因性之特
性,為促進票據流通,應絕對
予以維護,亦即票據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縱使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
,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
利。查,由證人鄒日超之證述可知,系爭支票是由華秀鳳拿
給伊欲調借資金,然因其本身無資金,故又持系爭支票轉向
原告調借資金50萬元轉借予華秀鳳,同時以系爭支票做為伊
與原告間另外借貸250 萬元之擔保等語,另由證人陳宜欣之
證述可知,華秀鳳自己缺資金,當時華秀鳳手中只有這張被
告的票,故持系爭支票向證人鄒日超借款,有借到70、80萬
元等語,可知系爭支票由被告簽發後,先交付華秀鳳用以為
其調借資金,華秀鳳即持系爭支票向鄒日超借款,鄒日超再
以系爭支票轉向原告借款,是由上情可知,
兩造並
非系爭支
票之直接前、後手,是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被告自無
從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鄒日超、華秀鳳)間所存事由
,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此節所辯,即不足採。再
被告復辯稱,縱使原告確有調借50萬元資金予鄒日超轉借給
華秀鳳,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票款應僅有50萬元,依票據法第
14條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
惟查,證人鄒日
超證稱:其與原告有一起投資,伊應該要付給原告約250 萬
元,但是伊沒有付,所以欠原告大約250 萬元,後來華秀鳳
請伊幫忙調錢並拿系爭支票給伊,伊就和原告說,用這張票
來付伊之前要付的錢,並且再借50萬元等語,可見原告自鄒
日超處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給付大約300 萬元之
對價予鄒日超
,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雖質疑原
告恐未實際交付金錢予鄒日超,以及鄒日超未將借得款項交
付華秀鳳,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被告所辯原告係惡
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顯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告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及自107 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
按,本件
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應
適
用簡易程序事件,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就主文第1 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黎
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