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143號
原 告 吉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顏寶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以國瑞廠牌2011年1
月份車輛(引擎號碼3ZRA663689號),向原告借用TDG-9610
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並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除應繳納各項費用外,不
得將車輛交與
第三人駕駛。
詎被告仍將車輛交與未具有效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而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舉發,違反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
上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舉發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身分證、駕駛執照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
定,視同
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