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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31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143號 原   告 吉時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顏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以國瑞廠牌2011年1 月份車輛(引擎號碼3ZRA663689號),向原告借用TDG-9610 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並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除應繳納各項費用外,不 得將車輛交與第三人駕駛。被告仍將車輛交與未具有效計 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而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舉發,違反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 止系爭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上開車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舉發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身分證、駕駛執照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