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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31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190號 原   告 立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紋 訴訟代理人 高大順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王界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1,770 元,外加給付原告自起訴 狀送達日起至貨款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5 %(見本院卷第 9 、65頁)。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 1,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經核原告所 為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被告承攬一 維修工程,並向被告購買工程貨物,且簽發支票1 紙予原告 。被告未給付貨款,尚積欠原告26萬1,768 元。上開款 項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1, 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收款 對帳單、出貨明細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39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 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前開主張,自信為真 實。是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貨款26萬1,768 元,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 年9 月3 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萬1,768 元,及自108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 元 合 計 2,87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