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190號
原 告 立翔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惠紋
訴訟代理人 高大順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王界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1,770 元,外加給付原告自
起訴
狀送達日起至貨款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5 %(見本院卷第 9
、65頁)。
嗣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
1,768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經核原告所
為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間向原告表示被告
承攬一
維修工程,並向被告購買工程貨物,且簽發支票1 紙予原告
。
詎被告
迄未給付貨款,尚積欠原告26萬1,768 元。
上開款
項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1,
7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為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該等主張內容相符之收款
對帳單、出貨明細表、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39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
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
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故原告前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
實。是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之貨款26萬1,768 元,
即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 年9 月3 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萬1,768 元,及自108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 元
合 計 2,87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