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35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530號 原   告 恆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被   告 方素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廿一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依上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6 月27日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 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供被告使用。依系爭契約書第 三條約定,被告不得將車輛交與第三人駕駛,更不得將車輛 交與無有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無有效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 ,原告並於108 年7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再次告知被告上開約 定。被告仍將車輛交與未具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 之駕駛人駕駛而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系爭契約書 第三條之約定,經原告於108 年8 月1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 爭契約,並催告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 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車牌 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 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臺北三張犁 郵局108 年7 月8 日存證號碼000561號存證信函、108 年 8 月16日存證號碼000680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證及汽車駕駛執照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 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 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車牌 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 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 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知,併予敘 明;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