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3582號
原 告 天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上列原告與
被告周悠右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被告無
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訂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 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
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
必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
適用,如其在訴訟繫
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
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
,縱列其為當事人,其
繼承人自不得
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
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7年度
台上字第1006號
裁判要旨
參照,
合先敘明。
二、
本件原告天順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對被告周
悠右提起返還牌照等之訴,
惟查,被告已於108 年3 月17日
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按被告
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
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
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