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35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3582號 原   告 天順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悠右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訂有明文;又按依民事訴訟法 第1 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 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 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 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 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 ,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 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 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天順交通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9 月16日對被告周 悠右提起返還牌照等之訴,惟查,被告已於108 年3 月17日 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按被告 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 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