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
被告鈞源企業有限公司、葉國勝、楊春龍、院襦萍間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葉國勝之年籍(如
為外籍人士應補正其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身份證字號、正
確送達住址及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外籍人士則補正護照及
居留證影本),並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倘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
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鈞源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原告雖以「葉國勝」為被告,
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
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葉國勝」之當事人能力及其
住居所,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再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9,0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2,81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2,
81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