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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鈞源企業有限公司、葉國勝、楊春龍、院襦萍間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葉國勝之年籍(如 為外籍人士應補正其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身份證字號、正 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外籍人士則補正護照及 居留證影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壹拾元,倘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 於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或原告、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鈞源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原告雖以「葉國勝」為被告,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各項文 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葉國勝」之當事人能力及其住居所,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09,06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2,8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2, 810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