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633號
原 告 宜興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興和
訴訟代理人 黃寶年
被 告 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萬科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科
公司)所簽發,經被告及高秉豪
背書之支票(如附表所示,
下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屢向萬科公司催討
,均置之不理,被告及高秉豪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與發票人
萬科公司、背書人高秉豪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萬
9,121 元,及自
退票日即民國108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系爭支票為萬
科公司所簽發,並由萬科公司直接交付原告,被告並未經手
,更未曾在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且據被告側面了解,系爭支
票只是加蓋形式上為「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長條形戳
章,並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堅之簽名或蓋章,且該長
條形戳章並
非被告公司印章,被告並無給付票款義務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
無庸
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
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如當事人發生
爭執時,仍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證明之責。本件被告既否認
系爭支票所蓋用之「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長條形戳章
為被告公司之印章,依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長條形
戳印為真正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僅稱系爭支票之簽發原因為原告與萬科公司簽約
,由原告供應預拌混凝土,但開立發票予被告公司,被告
公司應有持以報稅等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
之「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背書為真正,自
難認系爭支
票背面關於「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為真正。另
按「票據
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
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該債務人縱另與票據
債權人
立約願負責清償票款,亦係
民法上之另一關係,要不能據
以命立約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最高法院65年台上
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是不論原告與被告公司是否有其
他債權債務關係,本件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在
系爭支票背面背書,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洵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2萬9,121
元,及自108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表: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 │
├──────┼──────┼─────┼──────┼──────┼──────┤
│萬科地產開發│臺灣中小企業│AF0000000 │52萬9,121元 │108年5月25日│108年5月27日│
│股份有限公司│銀行羅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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