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720號
原 告 東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文慈
訴訟代理人 呂羅定妹
被 告 張進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N九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
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型式ACV41L-JEPNKR之營業小客車,出
廠年份2010年,排氣量1998CC,引擎號碼1AZE188547之車
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
碼000—N9行照一枚、號牌二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
告除應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
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
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未法定期檢驗車輛,於105年2
月15日遭裁處驗車逾期,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再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
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
000—N9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