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37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720號 原   告 東青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慈 訴訟代理人 呂羅定妹 被   告 張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N九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照壹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型式ACV41L-JEPNKR之營業小客車,出 廠年份2010年,排氣量1998CC,引擎號碼1AZE188547之車 身一輛,登記原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 碼000—N9行照一枚、號牌二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 告除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 車之分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 等亦約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法定期檢驗車輛,於105年2 月15日遭裁處驗車逾期,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 000—N9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