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8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 人 黃博怡
訴 訟代理 人 張中平
被 告 永信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翟憶慶
被 告 林隆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
暨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
日止,按
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信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
)邀同被告翟憶慶、林隆翔為連帶
保證人, 於民國103年11
月1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
元,
期間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止,利息按郵
政儲金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88%計算(逾期時為3.97%)
,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
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
週年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永信公司自108年5月13日
起未依約繳款,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款, 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
迄今被告永信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8萬5,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翟憶慶、林隆翔為其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催收款項暨呆帳
債權備查卡等件為
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