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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38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80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博怡 訴 訟代理 人 張中平 被    告 永信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翟憶慶 被    告 林隆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二 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十,暨自民國一0八年十一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19條 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永信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信公司 )邀同被告翟憶慶、林隆翔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03年11 月10日與原告簽訂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萬 元,期間自103年11月13日起至108年11月13日止,利息按郵 政儲金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2.88%計算(逾期時為3.97%) ,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 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 週年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永信公司自108年5月13日 起未依約繳款,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款, 全部債務視為 到期, 迄今被告永信公司尚欠原告本金38萬5,000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翟憶慶、林隆翔為其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 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及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