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843號
原 告 弘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余灝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D-三九五五號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以國瑞廠牌2013年車
輛(引擎號碼2ZRY395393號),向原告借用TDD-3955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並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且約定被告車輛應依指定日期參加年度定
期檢驗,若因故未檢驗,經原告通知後仍不檢驗,原告得終
止系爭契約,收回牌照、行照。
惟被告車輛應於108 年6 月
21日檢驗,屢經原告通知受檢,被告均未檢驗。原告遂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約定,以臺北光復郵局924 號
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返還牌照,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
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牌
照號碼TDD-3955號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光復郵局924 號存證信
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