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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38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843號 原   告 弘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余灝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DD-三九五五號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 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以國瑞廠牌2013年車 輛(引擎號碼2ZRY395393號),向原告借用TDD-3955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並與原告簽訂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且約定被告車輛應依指定日期參加年度定 期檢驗,若因故未檢驗,經原告通知後仍不檢驗,原告得終 止系爭契約,收回牌照、行照。惟被告車輛應於108 年6 月 21日檢驗,屢經原告通知受檢,被告均未檢驗。原告遂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約定,以臺北光復郵局924 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返還牌照,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牌 照號碼TDD-3955號之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返還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北光復郵局924 號存證信 函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