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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38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844號 原   告 弘祥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燈 被   告 劉道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壹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 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枚及行車執照1紙交予被告, 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詎被告未依約於108年7月23日檢驗, 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60,000元,並簽發本票乙紙交予原告,然被告迄今 仍未償還欠款,故原告迄今共積欠173,100元(服務費4,800 元、保險服務費8,000元、罰款300元、借款160,000)未清 償。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牌照及 行照,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 原告173,100元,及自本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欠帳明 細表、本票、交通違規罰款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及行車 執照1枚,暨請求被告給付173,1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8年10月14日(於108年10月3日寄存送達,見本 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經10日於10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