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926號
原 告 志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雲英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吳嘉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
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
可稽,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3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
系
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遵守政府
法令,
按期審
驗換發駕駛執照。
嗣被告至108年3月23日已屆齡70歲,依法
不得再駕駛營業小客車,經原告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
牌照竟未獲置理,
爰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逾六十八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
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
發有效
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
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歲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行車執照影本、被告駕駛執照影
本、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行照、牌照,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