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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39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926號 原   告 志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雲英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吳嘉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 枚及號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本院 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3月13日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1枚及號牌2面(下稱系 爭行照、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應遵守政府法令,按期審 驗換發駕駛執照。嗣被告至108年3月23日已屆齡70歲,依法 不得再駕駛營業小客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 牌照竟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逾六十八歲之職業駕駛人,前一年內未受吊扣駕駛執照處 分且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體格檢查判定合格者,經檢附通 過汽車駕駛人認知功能測驗或無患有失智症證明文件,得換 發有效期間一年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或於小型車職業駕 駛執照以每年加註方式延長有效期間,至年滿七十歲止,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 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行車執照影本、被告駕駛執照影 本、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行照、牌照,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行照、牌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