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0號
原 告 大瀚環球商務中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明璋
訴訟代理人 江奕德
被 告 錕泰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龍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15萬7219元,於訴訟進行中減
縮請求為13萬9894元,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
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12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號地上1樓部分使用,租期自106年11月
20日至108年12月5日,
惟被告將合約提前終止,尚積欠租金
水電費用計10萬8394元,另依照租約第11條第3項應負擔租
賃
標的物返還整修費用計3萬1500元,合計被告應給付13萬9
894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不動產租賃合
約書、合約提前終止協議書、裝修工程報價單等件為證,又
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5萬7219元,故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
前揭金額,
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3萬98
94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