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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3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欣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瑩 訴訟代理人 王調陽 被   告 陳永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照 一枚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計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 年1 月15日簽訂系爭契 約書,約定被告靠行並由伊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予被告營業使用,被告未按 期驗車,欠繳稅務、汽車強制險、通行費及交通違規罰鍰等 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4,318元,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9條 第1 、2 款,伊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應依營業小客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執業登記各項異動,所 有之駕駛執照、職業登記證均亦應依法於指定日期接受年度 審驗,並不得將車輛交予第三人駕駛,欲交他人輪替駕駛, 應經甲方(即原告)同意比照辦理,及嚴禁酒後駕車,如有 違反致甲方遭受任何損失時,應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第 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理,有關該車 應繳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費用、違 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概由 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第1 、2 款約定 :「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七日內仍不予 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 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一)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 期不檢驗,車輛肇事危及甲方權益、酒後駕車及車輛從事不 法行為用途、參與妨害社會秩序行為、違反法令規定、職業 駕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二)乙方 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等語(見 本院卷第13至16頁)。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郵局存證信函、欠款明細、強制保險卡、交通違規罰鍰收 據、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0 、55至6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 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給付欠款54,3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3 月17日(見本院卷 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