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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40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0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 代理人 周聖謙 被   告 天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吳振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 「臺北市○○區市○○道○段與敦化南路一段交岔路口」, 乃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核屬本院之轄區,依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吳振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 吳振丞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振丞係被告天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子 交通公司)之受僱司機,被告吳振丞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 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被告天子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市○○道○段與敦化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因向右變換 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財 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饒瑞悌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8,845 元(含工資1 萬7,24 4 元、烤漆費用1 萬0,248 元、零件費用9 萬1,353 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 所支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 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 萬8,8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振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天子交通公司則以:肇事車輛為被告天子公司所有,被 告吳振丞係被告天子交通公司之受僱司機,但被告天子交通 公司也找不到被告吳振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振丞係被告天子交通公司之受僱司機,被告 吳振丞於106 年8 月17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與敦化南路一段交岔路口,因 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之修復費用11 萬8,84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107 至113 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7 月16日函附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 ,且為被告天子公司所不爭執,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吳振丞, 被告吳振丞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吳振丞既為被告天子交通公司之受僱司機,業據被 告天子交通公司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依前 揭規定,自應就被告吳振丞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肇事車輛不慎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乙事,與被告吳振丞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天子交通公司以其目前無法 聯絡被告吳振丞為由而拒絕賠償,洵非可採。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11萬8,845 元 修復,其中包括工資1 萬7,244 元、烤漆費用1 萬0,248 元 、零件費用9 萬1,353 元,已如前述,然其中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而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 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 至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8 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4 年計 ,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1 萬4,48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1 萬 7,244 元、烤漆費用1 萬0,248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4 萬1,974 元(計算式:1 萬 4,482 元+1 萬7,244 元+1 萬0,248 元=4 萬1,974 元)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8 月 20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 萬1,974 元,及自108 年8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9萬1,353元×0.369=3萬3,709元 第2年折舊:(9萬1,353元-3萬3,709元)×0.369=2萬1,271元 第3年折舊:(9萬1,353元-3萬3,709元-2萬1,271元)×0.369 =1萬3,422元 第4年折舊:(9萬1,353元-3萬3,709元-2萬1,271元-1萬3,42 2元)×0.369=8,469元 折舊後殘值:9萬1,353元-3萬3,709元-2萬1,271元-1萬3,422 元-8,469元=1萬4,4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