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05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複 代理人 周聖謙
被 告 天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吳振丞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
「臺北市○○區市○○道○段與敦化南路一段交岔路口」,
乃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核屬本院之轄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
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吳振丞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就被告
吳振丞部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振丞係被告天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天子
交通公司)之受僱司機,被告吳振丞於民國106 年8 月17日
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被告天子交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市○○道○段與敦化南路一段交岔路口時,因向右變換
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財
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饒瑞悌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
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8,845 元(含工資1 萬7,24
4 元、烤漆費用1 萬0,248 元、零件費用9 萬1,353 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
代位求償權,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
所支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 19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
萬8,84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振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天子交通公司則以:肇事車輛為被告天子公司所有,被
告吳振丞係被告天子交通公司之受僱司機,但被告天子交通
公司也找不到被告吳振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振丞係被告天子交通公司之受僱司機,被告
吳振丞於106 年8 月17日中午12時28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
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與敦化南路一段交岔路口,因
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之修復費用11
萬8,845 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車籍查詢資料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107 至113 頁),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 年7 月16日函附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
,且為被告天子公司所不爭執,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吳振丞,
被告吳振丞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
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故原告
前揭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吳振丞既為被告天子交通公司之受僱司機,業據被
告天子交通公司
自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105 頁),則依前
揭規定,自應就被告吳振丞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肇事車輛不慎
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乙事,與被告吳振丞連帶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天子交通公司以其目前無法
聯絡被告吳振丞為由而拒絕賠償,
洵非可採。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
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
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需以11萬8,845 元
修復,其中包括工資1 萬7,244 元、烤漆費用1 萬0,248 元
、零件費用9 萬1,353 元,已如前述,然其中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並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而系爭車輛係於102 年 8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
至事故發生日即106 年8 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4 年計
,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用為1 萬4,48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1 萬
7,244 元、烤漆費用1 萬0,248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4 萬1,974 元(計算式:1 萬
4,482 元+1 萬7,244 元+1 萬0,248 元=4 萬1,974 元)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8 月
20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 萬1,974 元,及自108 年8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9萬1,353元×0.369=3萬3,709元
第2年折舊:(9萬1,353元-3萬3,709元)×0.369=2萬1,271元
第3年折舊:(9萬1,353元-3萬3,709元-2萬1,271元)×0.369
=1萬3,422元
第4年折舊:(9萬1,353元-3萬3,709元-2萬1,271元-1萬3,42
2元)×0.369=8,469元
折舊後殘值:9萬1,353元-3萬3,709元-2萬1,271元-1萬3,422
元-8,469元=1萬4,4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