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088號
原 告 金宜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籃東明
被 告 曾盛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
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
爭契約
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
訟,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提供103 年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2ZRX464177號
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車車牌
號碼000-0000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
詎被告未依約參加
108 年5 月1 日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顯已違約,原告已於10
8 年8 月22日催告被告限期參與年度驗車,否則將依約終止
系爭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重溪尾街郵局第0002
79號
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15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又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自
理,有關該車應繳之
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
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
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約
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
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
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定
期檢驗逾期不檢驗、…。」、第4 條約定:「…當契約終止
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
理機關辦理繳銷,…」,被告未按期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顯已違約,業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執照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