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124號
原 告 李政佳
訴訟
代理人 余彩蘭
被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周棟樑
受 告知 人 戀愛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宗群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九年二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所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七萬元本票壹紙(下稱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即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九
二六號
裁定所載之本票)及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普惠公司
)持原告開立之本票
聲請本票裁定,請求給付分期付款價金
,
惟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間加入受告知人戀愛生活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戀愛生活館)成為會員,
期間為三年,會
員費用為總金額七萬元,並分期付款二年須繳交,每月繳交
二千九百三十二元,並向被告辦理借貸並分期付款,原告並
已繳交四期分期付款之款項。
㈡原告與訴外人戀愛生活館之契約約定,戀愛生活館須於每月
安排一次與其他女生會面,豈知戀愛生活館除於開始三個月
有安排與女生會面外,自一百零八年三月後即未再安排與其
他女生會面,且受告知人戀愛生活館目前只有例行以通訊軟
體通知原告可安排會面,但已不實際安排與其他女生會面,
更不與原告聯絡,原告認為戀愛生活館並未依約履行契約內
容,因而拒絕給付後續各期款項。
㈢被告是原告與受告知人間契約的貸款公司,應與戀愛生活館
負擔相同(或連帶負擔)契約義務,戀愛生活館並未依約履
行契約義務,原告即無給付價金之責任,被告請求本票裁定
並無理由亦無權利,
爰依
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對於
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九二六號卷內之系爭本票係原
告簽立,其上記載年息百分之二十無意見。
三、證據:聲請對戀愛生活館告知訴訟,並提出本院一○八年度
司票字第一四九二六號本票裁定影本一件、會員權益書影本
一件、原告與戀愛生活館之通訊對話
記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確實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向被告申請購買受告知人
戀愛生活館之婚友聯誼商品婚姻諮詢會費分期買賣,並簽訂
商品買賣分期申請書
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系爭約
定書確實為原告所
親簽無誤,且被告撥款分期總價七萬元,
於核准前皆已電話照會原告確實分期期數為二十四期,每期
應繳二千九百十七元,原告確實向戀愛生活館購買
本案系爭
商品無誤,又系爭約定書第十八條規定「買方與特約經銷商
間除本契約外,其他未經本公司同意之任何約定,本公司一
概不予負責。又與經銷商約定之退費、退貨應負擔之費用,
應自行與特約經銷商處理,概與本公司無關。」。系爭本票
既為原告親自簽名,則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㈡當時跟原告有這個爭執時,被告通知受告知人是否把這個應
收帳款買回去,受告知人在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六日以臺中北
屯郵局一○二三號
存證信函說要等法院判決認定其有服務瑕
疵才要再議,系爭本票是原告簽的,被告也已撥款給受告知
人,原告能不能要回前應該是要找受告知人,與被告沒有關
係,對於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九二六號卷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原告親簽系爭約定書影本一件、商品簽收單與身
分證影本各一件、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授信照會錄音光碟
及譯文各一件為證。
丙、受告知人方面:受告知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九二六號本票
裁定全卷,並調取被告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戶
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四○號
裁
判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被告已執系爭本票,扣除原告已
繳之四期款項後,向本院聲請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九二
六號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一○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九二六號全卷查明
無訛,原告提起
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以排除遭被告以
前揭裁定主
張本票債權之不安狀態,具有
確認利益,程序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原告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間加入戀愛生
活館成為會員,期間為三年,會員費用為總金額七萬元,並
分期付款二年須繳交,每月繳交二千九百三十二元(按:系
爭約定書記載每月應繳二千九百十七元,另十五元應為原告
自行負擔之匯費),故向被告辦理借貸並分期付款,原告已
繳交四期分期付款之款項,戀愛生活館卻自一百零八年三月
後即未再安排與其他女生會面,未依約履行契約內容,被告
是原告與受告知人間契約的貸款公司,應與戀愛生活館負擔
相同(或連帶負擔)契約義務,被告請求本票裁定並無理由
亦無權利,爰依確認之訴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云云。被告答辯
意旨則以:原告確實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向被告申請購
買戀愛生活館之婚友聯誼商品婚姻諮詢會費分期買賣,並簽
訂系爭約定書,被告已撥款分期總價七萬元,並於核准前電
話照會原告確實分期期數為二十四期,每期應繳二千九百十
七元,依系爭約定書第十八條規定「買方與特約經銷商間除
本契約外,其他未經本公司同意之任何約定,本公司一概不
予負責。又與經銷商約定之退費、退貨應負擔之費用,應自
行與特約經銷商處理,概與本公司無關。」,系爭本票既為
原告所親自簽名,則原告主張本票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
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為原告本人簽名,系爭本票上
並記載年息百分之二十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原告
以其已付四期款項,且受告知人未介紹安排與其他女生會面
為由,提出拒絕付款之票據
抗辯而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
在,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
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惡意或有
重
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再按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
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
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
第一五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系爭約定書第九條第一
款約定,買方或連帶
保證人不履行或怠於履行其於本契約之
任一義務或約定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末
按系爭約定書第十八條約定:「買方與特約經銷商間除本契
約外,其他未經本公司同意之任何約定,本公司一概不予負
責。又與經銷商約定之退費、退貨應負擔之費用,應自行與
特約經銷商處理,概與本公司無關。」。
四、經查:㈠原告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程
序中
自認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參本院卷第七十七頁),依
前揭票據法第五條規定,原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依票載文義負
發票人責任;㈡原告雖以其已給付四期款項,受告知人並未
履約等理由,提出拒絕付款之票據抗辯,主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云云,
惟查:⑴被告雖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金額並非系爭本票之票
載金額七萬元,而為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顯已扣除原告
主張業已給付之四期款項一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計算式:
2,917×4=11,668),該五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依系爭約定
書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足見被告並未逾越其
得主張之票據債權金額而為主張;⑵原告提出之會員權益書
第七條約定:「本公司盡力為會員提供排約服務,惟本公司
所提供排約服務並不
擔保會員在感情上或婚姻上有任何定義
或程度上之成果。」,並未記載原告與戀愛生活館約定必須
每月安排一次原告與其他女生會面(蓋未必每個月均能有符
合原告要求條件之女生,且若排約後原告與會面之女生有後
續交往,亦無理由繼續排約),而據原告所提出與戀愛生活
館之通訊對話記錄內容顯示,戀愛生活館自一百零八年五月
起至同年九月間,每月均定期通知原告提供可供排約時間,
並非如原告
所稱一百零八年三月以後即未再安排與其他女生
會面,而係原告未提供可會面之時間,
堪認戀愛生活館有實
際履約,雖原告
迄今未有成功媒合之對象,尚不得據此即認
定戀愛生活館有違約之情事發生;㈢再者,被告提出之一百
零七年十一月一日授信照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各一件內容顯示
,原告明確知悉係向被告貸款七萬元用以給付戀愛生活館之
會費,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確保原告對被告還款,依
系爭約定書第十八條之約定,原告本不得以其與戀愛生活館
間之事由對抗被告,更何況如前所述,既無從認定戀愛生活
館有違約之情事發生,
難認被告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
系爭本票,原告無從主張被告依票據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能
行使票據權利;㈣基上,原告就七萬元借款,僅繳納四期分
期款項,被告扣除該四期款項後,就視為全部到期之款項,
持系爭本票主張票據權利,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不
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提出拒絕付款之票據抗辯而主張本票
債權不存在,其主張應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