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169號
原 告 中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志正
訴訟代理人 黃戎豪
被 告 澳門中信國際
拍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渝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零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零貳拾柒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間
租賃契約書第10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
先敘明。
二、
按言詞辯論
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澳門中信國際拍賣股份有限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中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
0 段0 號11樓之1 (下稱
系爭11樓之1 房屋)及11樓之2 房
屋(下稱系爭11樓之2 房屋),約定每月每戶租金各為新臺
幣(下同)34,000元。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水電費、瓦
斯費及管理費,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嗣兩造於民國 108
年6 月9 日
合意終止系爭11樓之2 房屋之租約,且約定於同
年8 月19日終止系爭11樓之1 房屋之租約,並同日點交,
惟
被告於該日託人交付系爭11樓之1 房屋之鑰匙後即無法聯繫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系爭11 樓之1
房屋之108 年3 月至7 月租金共17萬元(34,000元×5 月=
17萬元)、系爭11樓之2 房屋之108 年3 月至5 月租金共10
2,000 元(34,000元×3 月=102,000 元),及原告為其代
墊之108 年2 月至8 月水費8,109 元、電費38,550元、瓦斯
費7,708 元、管理費60,660元,並請求每戶
違約金即2 個月
租金68,000元(34,000元×2 月=68,000元)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23,027 元(17萬元+102,000 元+8,10
9 元+38,550元+7,708 元+60,660元+68,000元×2 戶=
523,027 元)。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臺北北安郵局第000000
號
存證信函、管理費逾期催款單、管理費繳款通知單、退租
結算協議書、
房屋點交單、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
開庭通知及
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
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租金共272,000 元(17萬元+10
2,000 元=272,000 元),
洵屬有據。
㈡依租賃契約第5 條第1 項約定:「自簽約日起至甲方(即被
告)返還
標的物之日止,因使用租賃標的物所產生之水電費
、瓦斯費、管理費、電話費或其他相同性質之費用,均應由
甲方按月自行繳付」;第6 條第1 、2 項約定:「甲方於本
契約約定之
期間內應依契約之約定使用租賃物、支付費用,
如有延遲或違背時,視為甲方違約,經乙方催告7 日後仍未
改善時,乙(即原告)方得終止本契約;因前項情形終止租
約時,甲方應給付乙方兩個月之租金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等
語(見本院卷15、23頁)。原告主張被告延遲支付租金及因
使用租賃標的物所產生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並經
原告催討,仍未改善,而兩造就系爭11樓之2 房屋之租約於
108 年6 月9 日合意終止,被告另於同年8 月9 日交付系爭
11樓之1 房屋鑰匙予原告,已如前述,足認兩造間租賃關係
均已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費用合計115,027 元(
8,109 元+38,550元+7,708 元+60,660元=115,027 元)
,並依租賃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共136,00
0 元(【34,000元×2 月】×2 戶=136,00068,000 元),
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3,
02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合 計 5,7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