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4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固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4195號 原   告 亘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萬亘 訴訟代理人 洪意琳 被   告 將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嵩烈 訴訟代理人 邵梓銨       羅婷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3 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見本院卷第43頁)。前開裁定業於108 年10月19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原 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 至第55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