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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425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253號 原   告 松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林冠宏(原名林宗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 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之牌照二枚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冠宏(原名林宗標)前靠行原告公司掛牌,雙方簽 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將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及牌照二面交 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應繳交罰單、服務費等。 ㈡詎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起至今積欠原告靠行服務費等 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欠款明 細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兩造合意以原告所在 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之牌照二枚暨行 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服務費五萬二千八百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之牌照二枚暨行 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費用五萬二千八百元及利息減縮不 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 影本一件及欠款明細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 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