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253號
原 告 松茂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德倫
訴訟代理人 黃桂美
被 告 林冠宏(原名林宗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
月六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之牌照二枚
暨行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
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冠宏(原名林宗標)前靠行原告公司掛牌,雙方簽
訂分期付款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將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及牌照二面交
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應繳交罰單、服務費等。
㈡
詎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起至今積欠原告靠行服務費等
未清償,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爰依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
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欠款明
細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
依職權調閱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三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原告所在
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
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參照)。
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之牌照二枚暨行
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服務費五萬二千八百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000-00之牌照二枚暨行
車執照一枚返還予原告,費用五萬二千八百元及利息減縮不
請求,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
影本一件及欠款明細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
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