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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4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來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森豪 訴訟代理人 連鈺萍 被   告 蔡皓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壹枚及號牌 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附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2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原告並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號牌0 面及行車 執照1 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然被告未依約於107 年10月12 日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及至107 年11月底未依約繳納之 各項稅金費用、保險費、服務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合計新臺 幣11,000餘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自107 年12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做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營業小客車行車執照1 枚及號牌2 面 返還原告。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青年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7 年12月 5 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076008069號函、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107 年11月30日北市計客字第107390號函、協助 查扣逾期安檢計程車輛行車執照乙枚(前後號牌2 塊)申請 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號牌及行車執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