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467號
原 告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權彝成
訴訟
代理人 黃浩綱
被 告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坤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檢驗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報價單在卷
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2日向原告公司材料
暨工程
實驗室提出試驗項目年度報價之要求,經確認同意「測試項
目、方法、數量及報價」後,被告於108年1月4日回傳簽名
報價單予原告。後被告因擔任下列業主「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台南分局、冠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新建工程處、彰
化縣政府水利資源處、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台灣自來
水
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之供料廠商,遂分
別於108年間向原告提出工程材料委託試
爰驗之申請,其送
樣測試之檢驗報告均已完成交付,驗證服務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01,107元;被告另因承造全恒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及銘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分別委託原告就「排氣閥
用凸緣蓋」及「鋼管」依CNS6666與依CNS6568檢驗規範進行
檢驗,原告就被告委託之「自來水事業單位工程用器材檢驗
」已完成交付檢驗報告,驗證服務費用共計5,460元。被告
共計應支付金額合計為106,567元(101,107+5,460),
迄今
均未支付,屢經催討無效,爰依兩造間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
經查,原告
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
統一發票、帳單、委託試驗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
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06,56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