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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45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527號 原   告 江永仁 訴訟代理人 楊仁欽律師 被   告 白青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21 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所經營之台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台慎公司)員工,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離職後,因同年3 月份伙食津貼、全勤津貼、加班費等計算、給付等爭議與台 慎公司未達共識,竟於同年7 月2 日凌晨1 時許,以Crysta l Pai 之暱稱透過crystal12530@ gmail .com之電子信箱, 接續寄送如附表所示不實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及台慎公司 員工倪鈺茹、邱伊敏、陳曉薇、林雅淳、盧慧玲、郭玉秀、 楊庭穎、楊秋霞,致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於客觀上受有重 大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係原告所經營之台慎公司員工,任職期間 自106 年5 月9 日起,於107 年4 月1 日離職,然被告於10 7 年4 月9 日查看薪資入帳總金額似有短少,遂於107 年4 月18日寄發郵件予原告,除呈報被告所認知並計算後之金額 外,並請原告提供107 年7 月份的薪資明細,被告於107 年 4 月20日收受台慎公司員工倪鈺茹電子郵件回復:「目前正 與我司會計及相關單位釐清相關問題」、於同年月25日收受 倪鈺茹第二次電子郵件回復:「北致電勞工局釐清相關問題 」、於同年月27日收到倪鈺茹第三人電子郵件回復:「我司 會計和相關單位釐清楚了,將補發3 月份薪資如下…」,第 三封郵件僅提出台慎公司所認為的短付金額,包含全勤將金 和加班費,唯仍未提供107 年3 月份的薪資明細,直至107 年5 月9 日始收到107 年3 月份薪資明細,因被告在職期間 ,即有高達4 次即106 年5 月、8 月、9 月及107 年4 月的 薪資總額有計算疏漏,經被告向原告提出詢問後有補付給被 告,但每回也皆是拖延數日才給付差額,豈料,原告卻在此 爭議(107 年3 月份薪資疑問)事件中更加有意拖延及刁難 ,被告會就前開爭議而與原告及倪鈺茹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內 容一併轉發予其他員工,其初始本意乃是基於善意欲提醒所 認識之台慎公司的同事,因為台慎公司不會主動提供每月核 發薪資的明細,加之實際發生在被告身上的薪資核發疏漏和 原告對此類薪資疏漏事件的處理態度,希望提醒同事們要多 加關注自身權益,而被告就前開爭議而與原告及倪鈺茹間往 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全文,除主觀或情緒性的文字外,所陳述 的具體事件經過全數皆為被告任職台慎公司期間確實發生之 事實,絕無虛構或不實,復被告已透過認罪協商程序承擔較 高的刑責,且在原告的主張要求下另需支付公庫3,000 元, 因此原告已經透過刑事程序獲得相當程度的名譽回復和非財 產上的精神慰撫,若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高額的精神慰撫金 並不符合比例原則,已經沒有實質上財產賠償的必要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台慎公司員工,於107 年4 月1 日離職後 ,因同年3 月份伙食津貼、全勤津貼、加班費等計算、給付 等爭議與台慎公司發生爭議,被告於同年7 月2 日凌晨1 時 許,以Crysta l Pai之暱稱透過crystal12530@gmail .com 之電子信箱,接續寄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之電子郵件予原告及 台慎公司員工倪鈺茹、邱伊敏、陳曉薇、林雅淳、盧慧玲、 郭玉秀、楊庭穎、楊秋霞,而原告並以前揭事實對被告提起 妨害名譽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審易字第822 號刑 事判決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公庫 支付3,000 元,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1-13 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復被告亦自 陳對於有用電子信箱寄發如附表內容之信件不爭執等語,亦 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堪信為真實,故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 參照)。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為,其人格尊嚴及名 譽受到侵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 感受,兩造於刑事案件中既未達成和解,難謂原告已透過刑 事程序獲得相當程度的名譽回復和非財產上的精神慰撫,依 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此與被告之行為是否已受刑責及捐款無涉。本 院審酌原告為私立淡江大學產業經濟學系畢業,現為台慎公 司董事,被告為國立中興大學合作經濟學系畢業,前為台慎 公司員工,目前待業中,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所受精 神痛苦程度及被告係因為兩造間勞資爭議所為之情緒性言論 之損害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0 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 22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4 日(見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621 號卷第2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 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 ,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 │編號│加重誹謗之內容 │ ├──┼─────────────────────────┤ │1 │「你江永仁偏偏又很愛急著澄清你台慎爛公司的財務沒有│ │ │問題,真得好笑,沒問題又怎麼這麼愛拖欠貨款,坑員工│ │ │薪水?」、「用不入流的拙劣手法在坑離職員工薪水,甚│ │ │至經常算錯薪水企圖要坑在職員工薪水,你自以為坑到賺│ │ │到,殊不知你江永仁是一直在造孽,你江永仁都不怕有報│ │ │應嗎????」、「慣老闆的五大惡習包括:拗打雜、言│ │ │語辱罵、不給加班費、精神壓力或排擠、拗加班。恭喜你│ │ │江永仁上榜了----言語嘲諷/辱罵、超時加班不給加班費 │ │ │」、「為了兩千多元,你江永仁一輩子就是要背負坑離職│ │ │員工薪水這種可恥的惡行,…像你這種雇主,做這種缺德│ │ │事,你江永仁會有報應的。」、「真不知你江永仁用這種│ │ │不要臉的手法到底坑了員工多少薪水????既然不要臉│ │ │的反悔不付,那就留著這些骯髒錢好好的去買藥吃吧」、│ │ │「原來企圖坑員工薪水就是你江永仁跟我說過的『要好聚│ │ │好散』????」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