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531號
原 告 豐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雪華
訴訟代理人 康龍泉
被 告 蘇孟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捌拾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2 月15日起承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 ○○○○ 號房屋(下稱
系爭901 號房屋)
,同時經出租人即訴外人蕭雪華同意轉租系爭901 號房屋予
次承租人即訴外人奕綺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次承租人),承
租
期間2 年即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108 年2 月14日止,雙
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約定由次承租
人繳納每月大樓管理費3,000 元。106 年7 月27日系爭 901
號房屋正上方由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 ○○○○○號房屋水管爆裂,整棟大樓有多處淹水,尤其系爭
901 號房屋內部嚴重漏水,天花板、牆壁、燈具及屋內設備
均有損壞,次承租人因電腦損壞使公司業務運作受阻,損失
慘重,
嗣後更因漏水情況未能改善,次承租人恐有更多公司
重要資產毀損,無法使公司正常運作,不達租賃系爭901 號
房屋之目的,故向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導致系爭901 號房屋
閒置4 個月,原告不僅受有租金損失,還須繳納閒置空屋之
管理費,而關於前開漏水事件,業經
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62
2 號民事判決認定應由被告就漏水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計4 個月租金240,
000 元(計算式:60,000元×4 個月=240,000 元),及大
樓管理費14,080元,合計254,080 元(計算式:240,000 元
+14,080元=254,080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4,0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
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
損害(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
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
租
賃契約書、民間
公證人
公證書、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22 號
民事判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
收據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9頁)。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4,080 元,於法
核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
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9 月21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4,080 元,及自108 年
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