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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45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531號 原   告 豐泰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雪華 訴訟代理人 康龍泉 被   告 蘇孟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零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6 年2 月15日起承租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路○○○ ○○○○ 號房屋(下稱系爭901 號房屋) ,同時經出租人即訴外人蕭雪華同意轉租系爭901 號房屋予 次承租人即訴外人奕綺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次承租人),承 租期間2 年即自106 年2 月15日起至108 年2 月14日止,雙 方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約定由次承租 人繳納每月大樓管理費3,000 元。106 年7 月27日系爭 901 號房屋正上方由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 ○○○○○號房屋水管爆裂,整棟大樓有多處淹水,尤其系爭 901 號房屋內部嚴重漏水,天花板、牆壁、燈具及屋內設備 均有損壞,次承租人因電腦損壞使公司業務運作受阻,損失 慘重,嗣後更因漏水情況未能改善,次承租人恐有更多公司 重要資產毀損,無法使公司正常運作,不達租賃系爭901 號 房屋之目的,故向原告提前終止租約,導致系爭901 號房屋 閒置4 個月,原告不僅受有租金損失,還須繳納閒置空屋之 管理費,而關於前開漏水事件,業經鈞院107 年度訴字第62 2 號民事判決認定應由被告就漏水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計4 個月租金240, 000 元(計算式:60,000元×4 個月=240,000 元),及大 樓管理費14,080元,合計254,080 元(計算式:240,000 元 +14,080元=254,08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4,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 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 損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民間公證人公證書、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22 號 民事判決、終止房屋租賃契約、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 收據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9頁)。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4,080 元,於法核屬有據。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9 月21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4,080 元,及自108 年 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