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4534號
原 告 謝逸潔
被 告 元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振隆
上列
當事人間
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
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 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
者,即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21頁)。前開裁定業於108 年
8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33
頁至第37頁),
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 段○○○ 巷○ 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