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535號
原 告 邱佳儀
被 告 曼哈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靜慧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費用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7日
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
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9,383元(見本院卷
第7頁);
嗣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具狀追加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49,383元(見本院卷第183頁),其擴張應受判
決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述規定,應准。
貳、實體:
一、原告主張、聲明:原告為辦理海外留(遊)學事宜與被告接
洽,被告員工范筑雯告知原告需另找時間說明簽訂契約的細
節和事宜,原告尚未與被告成立海外留(遊)學
定型化契約
,原告於106年5月31日匯款學費訂金89,383元至被告帳戶,
做為申請加拿大VanWest College(下稱
系爭加拿大學校)
的Commerce & Marketing Co-op Diploma貿易與行銷證照課
程包含語言課之專案課程(下稱系爭課程)的卡位費用,並
非被告
所稱之契約保證金。被告所提106年5月25日海外留(
遊)學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未給原告契約審閱
期間,系爭契約版本亦不符
消費者保護法精神。被告員工范
筑雯辦理海外留(遊)學事宜時曾將原告英文姓名繕寫錯誤
、亦非原告所欲申請之課程內容、未向原告說明學費訂金就
是保證金,另向原告說明若最後不申請也可以退8,000元
等
情,被告未真正申請到原告所欲申請的課程,應認被告具有
過失。被告員工范筑雯離職後,被告接手之新員工魏維珊未
在原告於106年5月31日匯款前告知契約保證金,原告於107
年3月19日發函要求
解除契約,在此之前被告未曾提供系爭
加拿大學校入學許可接受信Letter of Acceptance(LOA)等
相關資料予原告,被告從未主動聯絡原告,怠於處理原告事
務。依
民法第259、260條、第247條之1第3、4款、
消費者保
護法第11、11-1、12、13、1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返
還費用89,383元,並賠償原告訴訟費用及因信賴被告而準備
出國留遊學從106年5月開始未能繼續工作之損失計6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383元及支付利息(見本院卷
第169頁)。
二、被告
抗辯、聲明:原告於106年5月16日先以電話諮詢,後被
告於106年5月18日以email方式提供系爭加拿大學校課程內
容給原告,於106年5月20日以email提醒原告確認要申請系
爭加拿大課程所需準備的個人文件資料清單,其中包含需繳
交學費保證金。因系爭加拿大學校課程申請期限於106年5月
31日截止,原訂開課日期為107年3月26日,
兩造於106年5月
25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06年5月28日以email聯繫確定
要委託被告申請系爭加拿大學課程,請被告先幫原告報名申
請名額,原告會在106年5月31日前完成學費保證金的匯款,
待被告確認原告已匯款學費保證金後,被告於106年6月9日
代原告向系爭加拿大學校提出申請,於106年6月15日收到系
爭加拿大學校寄來email通知,原告已獲得錄取入學的相關
資料,並於106年6月22日收到正式入學許可接受信。在申請
過程中,系爭加拿大學校在提供文件一開始拚音少了i一個
字母時,已有更正給原告,被告所提供的兩份INVOICE明細
內容都是正確的金額與有顯示獎學金提供及語言課程是贈送
的註記,系爭加拿大學校發出的正式聲明文件也有表明被告
確實有協助如期申請到及完成錄取的正確的系爭課程。原告
於107年3月22日電話告知被告想要取消課程,直至107年10
月5日原告才再主動來電說明因私人因素確定要取消已完成
申請的課程,當天應原告要求帶走其提出申請時所需之個人
資料
正本。依系爭契約第3條⑴、第11條2.和二.,向海外學
校提出申請時需繳交申請規定之學費保證金,以示原告就讀
意願屬實,因原告是距離開課日前四週內才提出中途違約取
消入學,被告確實已經完成系爭課程申請,並無學費保證金
及任何餘額可退還原告。原告過了系爭加拿大學校107年3月
26日開課日後,仍然沒有入學報到,視同於原告自動放棄入
學權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於106年5月31日匯款89,383元予被告。
(二)關於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
1.原告雖主張其並未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然經本院當庭提示
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於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證述:「那是我的字跡…」(見本院卷第90頁),可
知原告確實於106年5月25日有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
空
言否認系爭契約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容有誤解,難以採取,
原告雖另
聲請調閱被告員工勞保資料以了解簽約程序(見本
院卷第93頁),但與系爭契約經原告簽署之客觀情況無直接
相關,而無調查之必要。況且,兩造若未簽訂系爭契約,原
告為何會於106年5月31日匯款89,383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
,是原告空言否認,並要求被告應提供系爭契約正本云云,
尚難採取。又原告若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關係,則原告起
訴所依據的民法第259、260條、第247條之1第3、4款、消費
者保護法第11、11-1、12、13、17條等規定即失去請求的基
礎。
2.原告雖另主張系爭契約未有3日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云云。
經查,原告就被告未給予3日審閱期間之利己積極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的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經查,依原告所提之匯款單據(見本院卷第11頁)、空白之
被告海外留(遊)學定型化契約(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被
告開具之繳費收據(見本院卷第109頁)、教育部103年公告的
海外留學定型化契約範本(見本院卷第111至122頁)等,均無
無證明被告未給予合理的審閱期間,況原告若未同意系爭契
約,被告又如何取得原告英文姓名等資料?且依上述原告
自
承簽名為本人簽署之系爭契約,兩造係於106年5月25日簽訂
,而原告遲至106年5月31日匯款89,383元,亦
難認原告未有
充分了解系爭契約條款之機會,原告
上開主張,亦有誤會而
難採取。
(三)關於被告應否退還89,383元及賠償原告5萬元:
1.經查,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3條⑴、
第11條2.和二之約定,在向學校(丙方)提出申請時,甲方需
繳交課程申請費(依學校規定不予退還)及申請規定之學費保
證金,以示甲方確認就讀意願屬實;如在開課前四週之內提
出書面申請解約,則乙方同意在代收款中,扣除取消課程手
續費NT8,000元及學費保證金後,其他退款規定則需依丙方
之退費辦法辦理後,退還餘額給甲方;如在課程開始後,甲
方主動取消或更換課程,學費保證金將無法退還,其他退款
規定則須依丙方之退費辦法辦理等明文約定,應認原告依約
委託被告向系爭加拿大學校申請課程時,需繳交課程申請費
與學費保證金,原告雖主張被告員工范筑雯當初並未說明是
保證金,應為卡位費用或是學費訂金等情,然系爭契約第3
條⑴,已明文說明原告需繳納「學費保證金」,並依系爭加
拿大學校於106年6月22日所發INVOICE內容中Deposit加拿大
幣3,955(見本院卷第69頁),折合新臺幣為89,383元,與原
告於106年5月31日匯款89,383元相符,應認原告所繳交者為
學費保證金,且上述INVOICE並非虛構,亦難僅依原告片面
主張認定為卡位費用或是學費訂金,亦不容原告空言否認上
述INVOICE之證據能力。又原告並不否認並未至系爭加拿大
學校就讀,則關於系爭契約之退費規則,即應依系爭契約之
上述約定處理,亦與被告曾經提供給原告之資料是否曾錯打
原告英文名字無直接關係,並應由被告因此賠償原告
本件之
匯款89,383元。況且依原告上述舉證,同無法認定原告已於
系爭加拿大學校開課前之4個月內或更早取消系爭課程,則
原告即應受系爭契約上述約定之
拘束,而難請求返還89,393
元,亦難僅以原告上述之舉證,認定被告違反民法第259、2
60條、第247條之1第3、4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1、11-1、12
、13、17條之規定,而應賠償原告上述89,393元匯款。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訴訟費用及因信賴被告而準備出國
留遊學從106年5月開始未能繼續工作之損失計6萬元云云。
經查,原告僅提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補繳退
撫基金費用繳款單,自難認其受有何具體之損失。況且,原
告並未提出其他被告怠於處理或具有過失積極證據,而原告
所質疑被告曾錯打其英文姓名部分,既未經原告證明因此而
無法進入系爭加拿大學校就讀,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
而致原告損失,亦難認該錯打英文姓名,與原告上述賠償主
張有相當
因果關係。況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
,
乃為保障其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
費,亦難認與被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6萬元賠
償,亦有誤會,難以採取。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9、260條、第247條之1第3、4款、消
費者保護法第11、11-1、12、13、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49,383元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詳論。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 段○○○ 巷○ 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