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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45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542號 原   告 九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洪宜成 被   告 江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 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營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3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 定由被告提供廠牌國瑞、101年出廠、排氣量2,494CC、引擎 號碼2ARHO45174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 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 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0 面、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使用。詎料, 被告僅繳納 1期管理服務費1,200元即未再依約支付,經原告前於108年9 月18日以臺北龍口郵局第000074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惟不獲被告置理,爰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 (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 甲方得一造解除契 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 除…(二)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 者」。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系爭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 至18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