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4542號
原 告 九華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洪宜成
被 告 江嘉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
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