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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46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668號 原   告 金晶矽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陳雪卿 訴訟代理人 黃心葦       黃淳郅 被   告 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叁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還款切結書第5 條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貨矽 砂等產品共新臺幣(下同)497,307 元,被告原已開立 108 年5 月份貨款支票金額242,222 元,然經原告提示後,竟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慘遭退票,而被告尚有108 年6 、 7 月份貨款仍未給付,嗣經雙方協調後,於108 年8 月30日簽 立還款切結書,原告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還款,惟原告於清 償日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皆藉故拖延,甚且避不見面,斷 絕連絡,迄今仍分文未償,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97,3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還款切結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未依 約給付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7,30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 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