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668號
原 告 金晶矽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陳雪卿
訴訟代理人 黃心葦
黃淳郅
被 告 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叁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叁佰零柒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還款
切結書第5 條附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
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貨矽
砂等產品共新臺幣(下同)497,307 元,被告原已開立 108
年5 月份貨款支票金額242,222 元,然經原告提示後,竟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慘遭
退票,而被告尚有108 年6 、 7
月份貨款仍未給付,
嗣經雙方協調後,於108 年8 月30日簽
立還款
切結書,原告同意被告以分期方式還款,
惟原告於清
償日向被告請求付款,被告皆藉故拖延,甚且避不見面,斷
絕連絡,
迄今仍分文未償,為此,爰依
民法第367 條規定,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97,30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陳述。
三、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
、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還款切結書等資料為憑(見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
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既未依
約給付貨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97,307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0月2 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
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上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