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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簡易庭 108 年度北簡字第 147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706號 原   告 聯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益𢊷 被   告 李清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 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訂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 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枚及行車執照1紙交予被告, 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並約定被告應支付行政費用每月新臺幣 (下同)1,200元。被告不依約履行上述義務,原告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帳務明細存證信函 回執聯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